(2016)黔民申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应钗、张应连等与张岩寿、张新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应钗,张应连,张应花,张岩寿,张新,腾小红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2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应钗。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应连。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应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岩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腾小红。再审申请人张应钗、张应连、张应花(以下简称张应钗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张岩寿、张新、腾小红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应钗等三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当事双方已经达成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协议,与本案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从协议内容看,并没有明确张应钗等三人每人分配8万元后,就放弃以后全部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因此该协议只是各自从现有的补偿款中暂时拿8万元,待全部补偿款发放后,再行协商分配。一审时被申请人答辩状中也明确了协议中给张应钗等三人各8万元,是赠送给申请人的,进一步印证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非家庭成员之间就土地补偿款分配达成的最终协议,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按照该家庭协议补偿张应钗等三人各8万,剥夺了张应钗等三人参与分配自己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显失公平。(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张应钗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为土地补偿款分配,被申请人既没有提出家庭协议有效的反诉请求,也没有提出协议有效的反驳意见,一、二审判决超请求审查家庭协议效力,程序违法。张应钗等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张应钗等三人与张岩寿、张新、腾小红因土地补偿费用分配发生纠纷,2014年9月11日,经村民组组长协调,双方达成《家庭协议》。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家庭协议》载明内容看,《家庭协议》已对分配费用的性质“因铜仁新区道路建设”和补偿标准“注第一次征地款如没超过60万元,先付每人4万元,共计12万元,第二次征地款领取时,一次性支付每人剩余4万元”进行了明确,协议内容并不能反映出双方仅对已补偿费用进行协商;其次,虽然张岩寿、张新在一审答辩状中称赠与8万元表明张应钗等三人不享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权利,但一审庭审时张应钗等三人主张该家庭协议是征地协议,与分配土地款无关,并未认可家庭协议约定的是赠与关系,结合一审时滑石乡三寨村村民委员会、滑石乡三寨村上茅坪组出具的《证明》内容,张应钗等三人主张家庭协议的约定系赠与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自愿达成的《家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其权利的合理处分,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应受《家庭协议》约束,并按该协议履行各方权利义务。一、二审判决判令张岩寿、张新共同向张应钗等三人每人支付8万元,张岩寿、张新各自平均承担上述金额并无不当。本案系张应钗等三人诉请要求张岩寿、张新、腾小红将其享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给三申请人,而张岩寿、张新、腾小红主张根据《家庭协议》双方对征地补偿款已经达成协议,应当遵守,一、二审判决对《家庭协议》的有效性进行附带性审查并依此作出裁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张应钗等三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应钗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应钗、张应连、张应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玮代理审判员 翟长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