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0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莫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443号原告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垡鑫,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土金,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莫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垡鑫、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土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共同债务有:2015年5月4日向平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未归还。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年龄差距大,彼此人生观、价值观也存在差异,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还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债务的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其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结婚登记时间。3、户口本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婚生儿子的身份信息。4、平乐县同安镇同安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婚生儿子现随原告母亲在同安某甲。5、平乐县同安镇幼儿园证明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婚生儿子现随原告母亲在同安某乙。6、广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2015年5月4日向平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元的事实。以上1-6号证据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蔡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是经原告姐姐介绍与原告相识,××××年××月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生育儿子蔡某乙,2011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在婚姻存续期间无争吵、打骂现象。因有第三者的插足才导致原告提出无理无据离婚诉讼,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条件,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蔡某甲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原告认为其提供的1-6号证据材料是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质证意见为:该笔借款是原告帮其姐姐借的,被告并不清楚,是原告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无相应证据证实该款项是原告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该借款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乙,现随原告母亲在平乐县××××生活、读书。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共同债务有:2015年5月4日向平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由于双方聚少离多以及年龄上的差距,又缺少沟通,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6年3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莫某与被告蔡某甲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已建立起比较稳定的家庭,双方应该倍加珍惜和维护。原告诉称与被告有年龄差距,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仅向本院提供户口薄、结婚证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只要多增进了解,相互尊重和关心,遇事多商量、包容,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有效改善的,年龄差距不是问题。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标准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有第三者插足致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莫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经炜附: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