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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余明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894号原告余明浩,男,1951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法定代理人谌绪秀(系原告妻子),女,1953年6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同原告余明浩。委托代理人史善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隽,男,198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康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明浩与被告刘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浩及其法定代理人谌绪秀和谌绪秀的委托代理人史善涛,被告刘隽、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明浩诉称:2014年10月4日17时50分许,在本市中山西路、新华路路口西约1米处,被告刘隽驾驶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小轿车)与途经此处骑行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刘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刘隽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平保上海分公司先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刘隽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71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86,426.20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10,835元、交通费7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2,000元、鉴定费6,5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刘隽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全部的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仍应当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同意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意见。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自行车维修费、鉴定费无异议,但对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7时50分许,在本市中山西路、新华路路口西约1米处,被告刘隽驾驶属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8XX**小轿车与途经此处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隽因违反让行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被急救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5医院(以下简称:第455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颞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第455医院为原告施行了内固定植入术。目前,原告的内固定尚未取出。出院后,原告又先后至第455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月7日及同年的1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分别作出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1098号(以下简称:第1098号)及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553号(以下简称:第4553号)鉴定意见书。第1098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被鉴定人余明浩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其休息期可为120日,护理期可为60日,营养期可为30日。第4553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被鉴定人余明浩左下肢交通伤,后遗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60日,护理18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合计6,5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刘隽所驾上述车辆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额1,000,000元),且均在有效期内。还查明:事故后,被告刘隽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两被告均要求将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4,269.20元。审理中,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原告的上述费用在商业险内赔付,交强险内支付的10,000元等原告伤残鉴定后再予以处理。2015年4月1日,本院对该案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715号(以下简称:第171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4,269.20元;原告余明浩应在收到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钱款之日,退还刘隽2,574.20元。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被告刘隽的驾驶证、沪A8XX**机动车行驶证、第1098号及第4553号鉴定意见书、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对于机动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隽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即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刘隽予以赔偿。现原告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刘隽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以后行内固定拆除术所需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事故后,原告为治疗支出费用2,710元,系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确定为3,600元(30元/天×120天,一期)。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6,426.20元(52,962元/年×16年×22%)。就该主张,原告提供了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兴联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上海泗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泾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从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自事发前一年即在城镇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原告根据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以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主张上述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该项诉请不再主张,此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护理费1,085元(28天),应当按实计算。对于剩余天数,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6,080元(40元/天×152天,一期),故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7,165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其实际支出需要,对其主张的740元予以确认。7、残疾辅助器具费:事故后,原告购买拐杖一副,支出费用12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12,000元。原告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9、自行车维修费:原告主张2,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主张6,50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94,451.2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承担98,000元,超出部分即96,451.2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合计6,31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自行车维修费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被告刘隽及平保上海分公司已分别垫付的5,000元和1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明浩人民币108,310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明浩人民币102,95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余明浩应在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钱款之日,退还被告刘隽人民币5,000元;四、驳回原告余明浩其余诉讼请求(不含本院保留的诉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7.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08.94元,由被告刘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秀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