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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于长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长江,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长江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于长江在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49号“外滩”小区5栋3**6号房将门锁撬开后,入室盗走被害人王某放于家中的11000元澳元(以当日汇价折合人民币51808.9元)、11000元美元(以当日汇价折合人民币71184.3元)、6000元人民币、一张纪念币(已追回,无法鉴定价值)、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值)、一台藏蓝色笔记本电脑(品牌型号不详,无购买凭证,未追回,无法鉴定价值)、一台苹果3平板电脑(无购买凭证,未追回,无法鉴定价值)、一台苹果4平板电脑(无购买凭证,未追回,无法鉴定价值)、一块天王牌手表(LS3611S/D,已追回,鉴定价格360元)、一块ROYALOAKOFFSHORE手表(26470ST.00.A104CR.01,已追回,鉴定价格193050元)、一块卡地亚女表(已追回,无购买凭证,无法鉴定价值)、一块古奇手表(已追回,无购买凭证,无法鉴定价值)、一块万宝龙手表(无购买凭证,未追回,无法鉴定价值)、一块劳力士男表(无购买凭证,未追回,无法鉴定价值)、一条卡地亚18K玫瑰金项链(B77224509,鉴定价格12000元)、五条银色金属项链(已追回,无购买凭证,无法鉴定价值)、三条金色金属项链(已追回,无购买凭证,无法鉴定价值)、一条珍珠项链(已追回,无购买凭证,无法鉴定价值)、一条装饰项链(已追回,无购买凭证,无法鉴定价值)、一只钻戒(无购买凭证,未追回,无法鉴定价值)、一只黄金戒指(无购买凭证,未追回,无法鉴定价值)、一只铂金戒指(无购买凭证,未追回,无法鉴定价值)、一只蒂凡尼银戒指(无购买凭证,未追回,无法鉴定价值)、一个红珊瑚吊坠(已追回,无购买凭证,无法鉴定价值)、一只玉石吊坠(已追回,无购买凭证,无法鉴定价值)、一对珍珠耳坠(已追回,无购买凭证,无法鉴定价值)、一对香奈儿耳钉(已追回,无购买凭证,无法鉴定价值)、一只玉手镯(无购买凭证,未追回,无法鉴定价值)、一串银色手链(已追回,无购买凭证,无法鉴定价值)。后被告人于长江将外币、现金用于个人消费,部分赃物销赃获款后耗用。2016年1月5日,民警通过线索在成都市金牛区群星路7号交大一期南苑1栋1单元201号将被告人于长江挡获,查获扳手一个、剩余赃款人民币18300元以及赃物天王手表一块、纪念币一张、红色珊瑚石挂件一只、玉石挂件一只、银色金属项链五条、金色金属项链三条、珍珠项链一条、银色手链一条、珍珠耳坠一对、香奈儿耳钉一对、装饰项链一条、古奇手表一块、ROYALOAKOFFSHORE手表一块、卡地亚女表一块、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扳手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剩余的18300元赃款和已追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长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2015年12月27日美元、澳元外汇牌价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于长江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照片,被害人王某提供的部分被盗物品购买凭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于长江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6〕第3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长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于长江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于长江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长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24年7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于长江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6103.2元。扣押在案的作案用扳手予以没收,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