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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刑初65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来到襄阳市襄州区铁四院附近的菜市场,趁刘某某买菜时不备,将其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90余元。2、2015年9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来到襄阳市樊城区竹条街菜市场,趁张某买菜时不备,将其电动车车篓内的一部白色朵唯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5元。2015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铁四院菜场准备扒窃时被抓获,从侯某某身上搜出T型开锁工具和白色朵唯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张某的陈述,侦查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拍摄的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襄州区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庭审中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涂清芬审 判 员  方传昌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一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