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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换女与王连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换,王连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4号原告刘换女,女,42岁,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李敬,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生,男,60岁,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负责人刘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上述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035.4元,误工费10815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2350.4元。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9月18日10时许,被告王连生驾驶蒙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拉山镇红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白彦花大街交叉路口时,与沿白彦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换女与被告王连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依照相关程序依法作出的,到庭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1月3日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右趾骨升支、坐骨支骨折,右侧髂骨、骶骨翼、髋臼前缘骨折,右额部头皮下血肿等,支出住院医疗费16041.16元,门诊医疗费994.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20-30日,营养期30-60日。对上述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用及伤残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误工费:10815元(90.12元×12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护理费:3300元(110元×3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额定护理期为20-30日,结合原告实际住院45天,对原告请求按30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的日工资11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45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无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六、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30-60日,本院酌定为45日,故营养费为4500元(100元×45天)。七、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无异议,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和结果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九、鉴定费: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十、车辆及保险情况:发生事故时被告王连生驾驶的蒙L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一、赔偿情况:原告刘换女当庭陈述表示,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款额以外部分,其已与被告王连生在案外协商处理,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王连生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王连生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当庭陈述自己的损失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应赔偿的损失以外的部分,已与被告王连生自行协商处理,本案中不要求被告王连生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035.36元,误工费10815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8850.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82815元。二、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元,减半收取117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35元,超标的诉讼费238.5元由原告刘换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文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