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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蒙城县人。2016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18时许,在蒙城县三义镇三义中学大门东南侧的“好实惠”大排档门口,被告人杨某某因家庭矛盾与妻子王某某及其家人发生争执,被害人李某上前劝阻时被杨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2016年2月26日,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5.5万元,获得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张某、王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相关材料、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拍照以及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具体情节、性质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前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