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周X诉柳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柳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626号原告周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XX。身份证号XX。被告柳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XX。身份证号4306211972********。原告周X与被告柳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组成由审判员杨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杨艳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静楠担任记录。原告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并相恋,于2001年9月18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8日婚生子柳X出生。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不顾家庭生活窘迫参加打牌赌博活动,不务正业且脾气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向甚至拳打脚踢,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自2006年8月开始一直在外打工,不过问家庭,原告边带小孩边在家门口摆摊做小菜生意,勉强维持生计。原告于2011年9月左脚脚踝骨折,次年取钢钉手术,被告均未回家陪护,夫妻感情更加淡薄。自2012年开始,被告彻底不支付婚生子的生活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柳舟由被告抚养。原告周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及婚生子户口登记簿,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生子柳舟于2004年12月8日出生。2、岳阳楼区枫桥胡办事处甘塘坡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周X与被告柳X为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柳舟,被告柳X于2006年8月外出打工,且自2014年底至今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3、残疾人证及最低生活保障证,拟证明原告周X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每月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维持生活。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柳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与被告柳X于2000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9月18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不顾家庭生活窘迫参加打牌赌博活动,不务正业且脾气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向甚至拳打脚踢,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2004年12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柳X,被告柳X于2006年前往广州东莞一鞋厂打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主要是被告自2006年8月开始一直在外打工,不过问家庭,原告边带小孩边在家门口摆摊做小菜生意,勉强维持生计,被告每年只寄两三千元钱回家。自2012年开始,被告彻底不支付婚生子的生活费。被告柳X通过电话向法庭口头陈述他本人不愿意离婚,希望能和周X和好。本院认为,原告周X与被告柳X婚前恋爱一年多,互相了解应属充分,原告周X从小因火灾落下叁级肢体残疾,仅靠微薄收入维持家庭开支。原告陈述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长期打牌赌博且不务正业,但又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不能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婚生子柳舟尚且年幼,正是需要家庭及父母的细心呵护和关心。尽管原、被告在生活中因家庭经济开支问题有些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感情、互相尊重,在处理夫妻矛盾的问题上采用心平气和的方式,多注意换位思考、多沟通,相互理解体贴,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家庭矛盾应可得到化解。且被告柳X本人有修复夫妻关系的愿望,从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出发,应该给予���告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X与被告柳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莉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杨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静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