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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382号原告王海英,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法定代表人李金魁,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滕连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海涛,男,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王海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20时许,原告王海英驾驶重庆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沿兰西县临江镇政府所在地通往四马架屯南北水泥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对向驶来的由当事人钱凤宝驾驶的×××号松花江牌微型客车相刮撞后,随即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当事人李华禹驾驶的×××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相刮撞,造成王海英伤、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左小腿骨骨折。兰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兰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凤宝、李华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钱凤宝、李华禹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钱凤宝驾驶的×××号松花江牌客车的保险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和李华禹驾驶的×××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的保险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钱凤宝与李华禹车损自负。具体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18,772.6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x19天=1,900.00元、护理费70.70x19天x2人+71天x70.70元x1人=7,707.00元、误工费100元x180天=18,000.00元、交通费285.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47,664.69元,其中医疗费与伙食补助费只主张20,000.00元,二被告各承担10,000.00元,其他赔偿数额二被告各承担50%。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经依法核实后由我公司和本案另一负次要责任的车辆×××交强险公司按次要责任比例在一个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误工费应该农、林、牧、渔业计算;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护理费,如果不重新申请鉴定,则同意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方对兰西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事隔一年才报案,我方要原告提供交警队的事故照片及笔录,然后我方与×××投保的交强险人保公司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误工费应该农、林、牧、渔业计算;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护理费,如果不重新申请鉴定,则同意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王海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凤宝、李华禹负次要责任;2.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主要证实王海英在该医院治疗情况及花费费用情况;3.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主要证实王海英在该院住院治疗及花费费用情况;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主要证实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5.黑龙江省金福园制油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主要证实王海英系该厂工人,2014年10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伤后一直没上班,王海英每月工资3,000.00元,自受伤后一直没有发放;6.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每日2人,余为1人,误工期限180日,被鉴定人王海英;7.交通费票据,主要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对原告举示的黑龙江省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均表示无异议;2.对原告举示的黑龙江省金福园制油有限公司误工证明有异议,表示误工证明仅有公司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格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3.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表示在十日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4.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请法庭酌情处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表示无异议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出示的黑龙江省金福园制油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因该证明仅有公司公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单一,无法客观、全面的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二被告在十日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20时许,原告王海英驾驶重庆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沿兰西县临江镇政府所在地通往四马架屯南北水泥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对向驶来的由当事人钱凤宝驾驶的×××号松花江牌微型客车相刮撞后,随即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当事人李华禹驾驶的×××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相刮撞,造成王海英伤、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3,589.30元,后转到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5,183.39元。兰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兰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英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存在过错,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凤宝驾驶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存在过错,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华禹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存在过错,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海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每日2人,余为1人,误工期限180日。现原告王海英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47,664.6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保单中就责任限额进行了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已经兰西县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并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此确定原告王海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凤宝、李华禹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海英受伤后先后在绥化市人民医院、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18,772.69元,结合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伙食补助费100元x19天=1,9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护理费用标准,以不超出当事人诉请为限,确定护理费为7,707.00元(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70.70元x19天x2人+71天x70.70元x1人)、交通费285.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因此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70.73元x180天)确定为12,731.40元较为适宜。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0,672.69元,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1,723.40元。因原告请求医疗费数额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应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各承担10,000.00元,其他费用,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各承担50%,即各承担10,86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海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861.7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海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861.7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457.20元,由原告王海英负担29.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213.9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21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宝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鸿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