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2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福强、唐显斌等与薛红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红磊,王福强,唐显斌,张友仁,张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2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红磊,男,1980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爱军、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强,男,1977年12月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显斌,男,1983年6月2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仁,男,1960年6月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岭,男,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民,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薛红磊因与被上诉人王福强、唐显斌、张友仁、张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上诉人薛红磊的委托代理人许爱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四被上诉人与薛红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四被上诉人将其与巩义市康店镇黄河滩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给薛红磊;转让的合同,四被上诉人负责由薛红磊直接与原合同甲方签约;转让费用400万元;……从合同域内土地全部交薛红磊之日起一年内薛红磊结清余下150万元。四被上诉人与薛红磊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12年12月30日,巩义市康店镇黄河滩管理办公室与薛红磊签订康店镇黄河滩地承包合同,约定:巩义市康店镇黄河滩管理办公室将康店镇扎峪村口黄河中间荒滩地(小岛内全部黄河滩土地)转包给薛红磊开发经营;四至,东至黄河水沿岸,南至黄河水沿岸,西至黄河水沿岸,北至黄河水沿岸;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42年12月31日;承包面积为合同约定地块内以薛红磊实际开发利用面积计算;另约定承包金缴纳办法、承包费用等内容。巩义市康店镇黄河滩管理办公室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薛红磊在该合同上签名。2013年5月11日,王福强、张友仁、张岭与薛红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薛红磊于2013年5月4日之前付给四被上诉人100万元;四被上诉人收到地款后,保证在2013年6月10日前将大面积滩地交给薛红磊使用,如有特殊情况,允许四被上诉人留有小面积(不能超过100亩)作为遗留问题缓期交付,但所需费用薛红磊不再另行付款。王福强、张友仁、张岭及薛红磊在该协议上签名,唐显斌在庭审中对该协议予以认可。2015年7月28日,巩义市康店镇黄河滩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原承包给王福强等人的黄河滩地与现承包给薛红磊的黄河滩地为同一块土地,四址与面积一致。2015年9月15日,郑州黄河河务局巩义黄河河务局出具证明,巩义裴峪控导工程12坝至上沿10坝2012年行洪靠河,后因河势变化脱河。四被上诉人认可薛红磊支付合同转让款270万元,薛红磊提供收到条5份,支付四被上诉人各项费用265万元。2015年10月23日,薛红磊提交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对四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四被上诉人与薛红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巩义市康店镇黄河滩管理办公室与薛红磊签订康店镇黄河滩地承包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根据巩义市康店镇黄河滩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四被上诉人已按协议的约定将承包的土地交付薛红磊;薛红磊所辩称的��600亩滩地未交付,根据郑州黄河河务局巩义黄河河务局出具的证明,是因河势变化造成,该滩地不在四被上诉人承包的滩地范围内。故薛红磊辩称四被上诉人仍有约600亩土地未交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薛红磊应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四被上诉人转让款130万元。薛红磊申请撤回对四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经审查,薛红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薛红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福强、唐显斌、张友仁、张岭转让款一百三十万元。如果薛红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元,反诉费一万一千四百元减半收取五千七百元,共计二万二千二百元,由薛红磊负担。上诉人薛红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600亩土地不在被上诉人承包范围之内的证据明显不足,是对非法证据采信的结果。2、被上诉人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交付土地的义务,一审认定其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答辩称:当时签订合同转交时,承包的土地只有现已交付的土地,增加的土地以前是河道,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不应当交付,被上诉人不是违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巩义市康店镇黄河滩管理办公室与薛红磊签订康店镇黄河滩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巩义市康店镇黄河滩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四被上诉人已按协议的约定将承包的土地交付薛红磊;薛红磊所上诉称的约600亩滩地未交付,根据郑州黄河河务局巩义黄河河务局出具的证明,是因河势变化造成,该滩地不承包的滩地范围内。薛红磊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薛红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芦保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