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0881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0881民初47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系廉江市××镇××初级中学教师,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143。被告林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居民,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51X。原告张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年××月××日到廉江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没有尽到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而与一个叫刘爱平的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自2014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儿子及家庭事务不闻不问,完全不履行作为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责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张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4、林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被告林某甲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有第三者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负担。被告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2016年3月18日调查林济尤“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林济尤与林某甲是父子关系,法院已向林济尤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并由林济尤转交给被告林某甲,已确认被告林某甲已收到法院送达的相关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年××月××日到廉江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现儿子跟随原告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因被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案经调解原告与被告和好、离婚均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三年,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难以避免,也属正常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由原告对其主张因被告有第三者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结合庭审原、被告所述,根据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原、被告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只是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不愉快,夫妻感情还没有到达不可挽回的地步,被告也诚恳要求和好,应给双方一个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夫妻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互相信任,多为对方和家庭的完整着想,双方都采取积极的态度,相信夫妻是会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梁人民陪审员 尤永港人民陪审员 廖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伟雄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