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天恒、杨柳与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恒,杨柳,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993号原告张天恒,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xx。原告杨柳,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xx。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x。法定代表人韩放,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晶晶,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天恒、杨柳与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天恒、杨柳,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恒、杨柳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769974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房屋。同时约定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原告根据发出的售楼通知书按时前往收房并支付了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关费用。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前取得所在楼栋权属证明,并于交房之日起45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才办理产权登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违约金85467元(庭审中陈述,逾期办理初始登记违约金为:房屋总价款769974元×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8月21日违约天数600天×万分之一,逾期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违约金:房屋总价款769974元×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8月21日的违约天数510天×万分之一);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如果有违约金,逾期办理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属于同一违约行为,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办理依附于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办理,对违约金不应分别计算。原告关于所有权初始登记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应当是2014年6月24日,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违约金截止时间应当是2014年8月21日,因为当日被告已经向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提交了办理原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书等完备材料。从递交申请之日起被告再无违约行为,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请法庭依据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释对违约金予以调低。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房屋,建筑面积为120.08平方米,其房价款769974元。并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书的,原告选择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被告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被告应当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交付使用后,原告同意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45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告有权退房,原告退房的,被告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不退房的,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769974元。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接收房屋后交付相关契税、维修基金等税费。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取得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2016年2月2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经法庭质证具有民事诉讼证据效力的以下证据在案为证: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信息摘要、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提交的《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关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取得其所有权初始登记,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实际取得之日止,应按日以购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30日内支付。按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应当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办理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违约金应从违约之日起即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初始登记取得之日即2014年6月24日,共计540天。但是,被告请求减免逾期办证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于违约金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主要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鉴于被告明确请求对违约金予以减免,并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根据原、被告履约的实际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逾期取得房屋初始登记的违约金为14000元。二、关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双方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后,原告委托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45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原告应取得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之日止,被告按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于原告实际取得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支付。被告向成都市城乡房地产管理局递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后,因行政审批等履行正常手续所导致的登记时间延后,并非出卖人即本案被告的原因所造成。因此,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应以2014年8月21日为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据此请求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已支持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的所有权初始登记违约金,原告再次主张该期间段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违约金,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请求减免逾期办证违约金,故本院酌情确定逾期取得房屋转移登记的违约金为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天恒、杨柳支付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违约金(包括所有权初始登记违约金和所有权转移登记违约金)共计15500元。二、驳回原告张天恒、杨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被告成都融创置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向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