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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张昌振与王强、王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昌振,王强,王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昌振,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栋,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上诉人张昌振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5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王强在张昌振处赊购腻子等建筑材料,并给张昌振出具了欠据多枚,其中48枚未写欠款人,仅标注经手人:王强,此部分欠据由张昌振当庭撤回,余下9枚写明欠款人为王强的欠据,累计金额19296元。此款经张昌振多次催要,王强至今没有给付。另查明,2011年9月开始王栋雇佣王强担任其库管和领工人员,王强在张昌振处拿取建筑材料并将建筑材料用于王栋工地的行为是为其雇主王栋从事的雇佣活动。原审法院认为,张昌振与王栋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王栋应当给付张昌振货款19296元。王强与王栋之间存在用工合同,王强在张昌振处赊购材料并在欠款人处签字系经王栋许可从事的职务行为,应由王栋承担此款的给付责任,王强对此笔欠款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昌振材料款19296元。二、驳回张昌振对王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昌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判决王强承担给付材料款19269元的义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与另查明部分认定事实相互矛盾。2、王栋购买过张昌振的建筑材料,但材料款是52000元,而不是19296元。王强购买张昌振的建筑材料款是19296元。王强、王栋各自购买张昌振的建筑材料,互相没有关联性。王强购买张昌振的建筑材料,做手续时王强是签的欠款人王强。王强给王栋购买建筑材料,做手续时,签的是经手人王强。王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多年库管和领工,应当对欠款人、经手人分辨的非常清楚。3、整个一审审理过程中,王强、王栋都没有向法庭提供雇佣合同,一审认定王强是职务行为,为什么不问问张昌振许可了没有。欠款人没有偿还欠款的义务,非得让外债累累且没有偿还能力的人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查明谁是欠款人,应该由谁承担偿还义务。针对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合同相对人是王强。三、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张昌振始终没有要求追加王栋为被告,也始终不同意追加王栋为被告,一审法院仅凭王强的说辞就擅自追加王栋为被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王强无权追加被告。被上诉人王强、王栋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王强受王栋雇佣,其在赊购材料款的欠据上签字的行为系受王栋委托,王栋对此予以认可,王强赊购建筑材料均用于王栋工地,王栋对此没有异议,王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王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上诉人张昌振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张昌振、被上诉人王强、王栋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徐书文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