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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时12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和平区长春道153号桂发祥店内购物时,趁被害人保××不备,盗窃其放在柜台上的苹果牌6sp型手机一部,经估价,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23日将被告人刘××抓获,被盗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有案发现场示意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观看记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保××陈述、证人焦××、张××证言、接警单、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照片、CCIC查询记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系属初犯,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