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更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沙马比古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750号罪犯沙马比古。2014年6月20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昆刑二初字第07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沙马比古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年3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沙马比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沙马比古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沙马比古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沙马比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沙马比古,在2016年1月被评为从宽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67分。2015年12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级别评定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沙马比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罪犯沙马比古未自觉履行财产义务,比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沙马比古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毅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