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7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永学、张永强、张永友、张勇与刘国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学,张永强,张永友,张勇,刘国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689号原告张永学,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花坪镇。原告张永强,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红花岗区人,住红花岗区长征镇沙坝社区。原告张永友,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花坪镇。原告张勇,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花坪镇。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国礼,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刚,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何坝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远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学、张永强、张永友、张勇与被告刘国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永学、张永强、张永友、张勇及委托代理人付国礼、被告刘国刚、被告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学、张永强、张永友、张勇诉称:2016年2月4日5时40分,被告刘国刚驾驶贵CEB3**号小型轿车从花坪镇往凤冈县城方向行驶至秀河线240KM+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将四原告之父陶顺林撞伤,抢救无效死亡。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国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父亲陶顺林承担次要责任。贵CEB3**车辆在被告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2016年2月5日在凤冈县交警大队、花坪镇人民政府、花坪镇石盆村调委会的调解下,被告刘国刚与四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刘国刚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220000元。被告刘国刚当即支付了36204元,下欠183796.07元约定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国刚向保险公司理赔,但二被告拒绝支付下欠的赔偿款。特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按赔偿协议将尚欠赔偿款183796.07元支付给四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四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由被告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后,对不足赔偿协议金额部分由被告刘国刚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及受害人陶顺林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四原告及受害人陶顺林的身份情况。证据2、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火化证,以证明受害人陶顺林的尸体已火化,户口已注销的事实。证据3、尸体检验报告,以证明陶顺林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面部,致闭合性颅骨损伤死亡的事实。证据4、机动车制动系、转向系鉴定书,证明肇事车辆制动系、转向系情况,事故系刘国刚驾驶不慎导致。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6、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以证明贵CEB3**号车辆向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证据7、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四原告与被告刘国刚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的情况。证据8、花坪镇石盆村委会证明及承诺书,以证明陶顺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情况,继承人张永芬、张永丽自愿放弃赔偿权利,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刘国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以及与四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无异议。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法院依法认定后,由被告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对不足赔偿协议金额部分我自愿赔偿,但应减出我已给付原告的36204元。被告刘国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国刚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因保险公司并未参与调解,故该协议与保险公司无关。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年限为6年;丧葬费认可21407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前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被告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5、6、7、8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相关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事实和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2月4日5时40分,被告刘国刚驾驶其所有的贵CEB3**小型轿车从花坪镇往凤冈县城方向行驶至秀河线240KM+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将在路边行走的陶顺林撞伤,致陶顺林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陶顺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凤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花坪镇人民政府、花坪镇石盆村调委会工作人员的调解下,被告刘国刚与四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即由刘国刚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20000元,该款刘国刚在2016年2月5日支付了20000元,在2016年2月6日支付了16204元,余款183796.07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支付。协议达成后,被告刘国刚按赔偿协议支付原告36204元,后经原告催促,二被告未支付赔偿款项。现四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前所诉。另查明,涉案贵CEB3**车辆在被告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陶顺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子女张永学、张永强、张永友、张勇、张永芬、张永丽,本案中张永芬、张永丽自愿放弃参加诉讼和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刚在驾驶贵CEB3**号车辆行驶过程中将陶顺林撞伤,导致陶顺林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贵CEB3**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被告遵义中心支公司按照交强险性质和合同约定先行赔付给原告,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国刚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陶顺林承担次要责任,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划分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刘国刚与陶顺林依次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适宜。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陶顺林死亡时年满73周岁,故应计算7年,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548.21元/年×7年=157837.47元;2、丧葬费,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567.92元/年×6个月=21407.52元;3、精神抚慰金,涉案交通事故致陶顺林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1至3项共计209244.9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122000元。其余87244.99元由刘国刚承担70%的责任即61071.49元,由陶顺林承担30%责任。因刘国刚所有的贵CEB3**号车辆在被告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刘国刚承担的61071.49元应由被告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共计被告遵义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四原告的损失为183071.49元(122000元+61071.49元)。被告刘国刚与四原告在相关工作人员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庭审中,刘国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后,对不足赔偿协议金额的部分其自愿赔偿(但应减除已给付原告的36204元),本院从其自愿,即被告刘国刚应赔偿原告损失724.51元[220000元-183071.49元-3620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学、张永强、张永友、张勇经济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学、张永强、张永友、张勇经济损失61071.49元。三、被告刘国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学、张永强、张永友、张勇经济损失724.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刘国刚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在兑现本案时由刘国刚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安 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贤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