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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顺海与重庆商河投资有限公司、朱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海,重庆商河投资有限公司,朱孟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2714号原告王顺海,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串炳香,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燕萍,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商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8号A幢4-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5000198417。法定代表人匡志尚,重庆商河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朱孟海,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王顺海与被告重庆商河投资有限公司、朱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咏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海的委托代理人串炳香,被告重庆商河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匡志尚,被告朱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海诉称,原告王顺海和被告朱孟海、重庆商河投资有限公司原系合作关系,2014年11月共同承租沙龙广场进行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分歧后,双方协商中止合作关系,约定王顺海退出合作,王顺海的投资款170万元转为二被告的共同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二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共同向王顺海借到170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归还50%即85万元,剩余的85万元在2016年3月30日归还。月利率为2%,若在约定期间未能还清则每延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目前,二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孟海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是属实的,但是王顺海的170万元是交给业主方的押金,而业主方目前不可能退还押金,自己的资金也困难。希望原告考虑这实际情况放弃利息,愿意在开业后与业主方协商退还押金,来还清欠款。被告重庆商河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和朱孟海共同承诺退给王顺海170万元是事实。现在公司也没有钱,承租的商场大约在今年8、9月开业,业主方就会退还相关的保证金。朱孟海和王顺海就可以把投资的部分钱收回了。希望原告同意在2016年12月30日前结清全部本金,同时放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重庆商河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五斗米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整体租赁沙坪坝区小龙坎某家具广场项目。2014年3月31日,重庆商河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五斗米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1、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于2015年3月30日提前终止。2、乙方投资款170万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元(其中150万元于2014年11月7日由王顺海建行账户转到罗英国621788320000003****中国银行的账户,另20万元于2014年12月29日由王顺海银座银行打到双方合作账户:王顺海建行上清寺分理处的376106998013047****账户)。甲方将该投资款转为甲方和朱孟海共同向王顺海的借款,该笔借款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归还85万元,另85万元于2016年3月30日之前归还。3、甲方支付乙方投资款利息(按乙方投资款170万元计算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投资日至2015年3月31的利息为157000元,该笔利息乙方同意于2016年3月30日支付给王顺海。2015年4月7日,被告朱孟海、重庆商河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朱孟海、重庆商河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共同向王顺海借到人民币170万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归还50%即捌拾伍万元,另50%即捌拾伍万元在2016年3月30日归还。月利率为2%,每月计算并支付。若在约定还款期间未能还清则每延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的可在签订地法院解决。同日,被告朱孟海出具了收到王顺海借款170万元的收条。后,被告朱孟海、重庆商河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顺海提交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解除协议书》、《借条》、《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王顺海提供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解除协议书》、《借条》、《收条》能够证明原告王顺海出借资金给被告朱孟海、重庆商河投资有限公司的事实,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朱孟海、重庆商河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王顺海要求被告朱孟海、重庆商河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孟海、重庆商河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王顺海借款1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交纳10050元,合计10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孟海、重庆商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王顺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