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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顺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顺,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顺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22时至23时许,被告人韩顺至南京市江宁区义乌小商品城多次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手机、平板电脑等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韩顺至南京市江宁区义乌小商品城A区9幢2层31号“彭氏文化”文具店,踹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彭某现金人民币800元。2、2016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韩顺至南京市江宁区义乌小商品城A区7幢2层12号箱包店,踹门入室,窃得被害人胡某现金人民币200元。3、2016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韩顺至南京市江宁区义乌小商品城A区7幢2层2号“京购数码”店,踹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手机2部、平板电脑1台。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韩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韩顺现金人民币7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韩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胡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耿某、周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韩顺的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韩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顺退赔被害人彭刚人民币八百元、退赔被害人胡青亚人民币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