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琴琴与骆亦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琴琴,骆亦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673号原告沈琴琴。委托代理人李伟江。被告骆亦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258号A座10-11层、秋涛路238-2号。负责人钱心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蒋南,公司员工。原告沈琴琴诉被告骆亦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江、被告骆亦权及被告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蒋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琴琴诉称:2015年12月15日12时,被告骆亦权驾驶杭州长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四路新农都路口时,其车身左侧与李伟江驾驶的原告沈琴琴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骆亦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如下:车辆修理费1500元、租车费4900元、处理本次事故及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通讯费、人工费、资料复印费、交通费)2100元,共计85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骆亦权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被告骆亦权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中拖车施救费部分不认可,且其余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没有定损,不予认可;其余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没有相关发票证明,不予承担。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项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浙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因被告骆亦权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联系承保人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取消保险理赔流程,故该车辆损失未经定损,由原告自行送往修理厂修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车辆修理费,被告骆亦权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要求取消理赔流程,被告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即终止理赔流程导致原告车辆无法定损,故被告骆亦权、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以车辆损失未定损为由不予承担车辆修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结合庭审中骆亦权和沈琴琴对事发现场车况及碰撞情况的陈述,本院酌情认可修理费发票中的汽车修理费800元,汽车拖车施救费200元,合计1000元;二、租车费,该费用系因原告车辆无法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应当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与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核定原告租用一辆价值相当的车辆日租金为200元、车辆修理5天较为合理,计1000元;三、处理本次事故及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通讯费、人工费、资料复印费、交通费),该损失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浙江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00元。原告因车辆无法使用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故被告骆亦权应当赔偿原告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琴琴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骆亦权赔偿沈琴琴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沈琴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骆亦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卢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