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民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薛志民、李新香等与段利延、段利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志民,李新香,段利延,段利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初字第00586号原告薛志民,农民。原告李新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利延,农民。被告段利飞,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永胜,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负责人郑永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户景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薛志民、李新香诉被告段利延、段利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志民、李新香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凤、被告段利延、段利飞及其他们的委托代理人石永胜、被告天平保险委托代理人户景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志民和李新香诉称,2015年7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段利延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鸡泽县S214线东半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马昌村北砚池道口处,由于车速过快,将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着S214线西半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道口向东转弯的薛明旺撞伤至死,二轮摩托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薛明旺和被告段利延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段利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段利飞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的安全有管理责任。��年丧子是人生三大不幸之一,薛明旺系两原告唯一的儿子,因此,薛明旺的不幸死亡犹如晴天霹雳,使两原告遭受巨大的精神打击,几乎崩溃。一个家庭的幸福美满至此划上休止符,拉开了无穷无尽的悲伤痛苦的序幕。综上,这场交通事故使两原告蒙受人生之不能承受之痛,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身份复印件,证明身份信息;2、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3、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薛明旺系颅脑损伤死亡的;4、肇事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5、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6、原告全家人的户口页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有两个抚养人及家庭关系;7、交通费票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交通费。被告段利延、段利飞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两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天平保险辩称,在审核证据确定属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时,且不存在商业险和交强险的违约情形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项目内、保留两被告相应份额内承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份额的按事故比例承担,事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对于其辩称,被告段利延、段利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段利延向交警队出具的30000元收据;2、原告从交警队取款的证明,证明原告从交通队领取丧葬费22000元。被告天平保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被告天平保险认为时间不对,但其认可300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500元的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在庭审中被告天平保险认可200元,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段利延、段利飞提供的两份证据,两原告和被告天平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段利延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鸡泽县S214线东半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马昌村北砚池道口处,由于车速过快,与沿着S214线西半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道口向东转弯的薛明旺饮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该车载有另案原告刘冬冬,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侧面相撞,冀D×××××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又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另案原告柴晓涛驾驶的山地车正面相撞,造成本次事故。2015年7月27日,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邯县司鉴(2015)尸鉴字第159号司法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薛明旺系颅脑损伤死亡。该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分析证据及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鸡公交认字(2015)第1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段利延与死者薛明旺负同等责任,柴晓涛、刘冬冬无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单号为21090800105150044846,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赔偿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单号为21090800104150004774,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期间内。原告薛志民是死者薛明旺父亲、原告李新香是死者薛明旺母亲,两人均是农村居民。被告段利延是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段利飞是该车车主。2015年9月1日,两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金、丧葬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7339.5,具体计算如下: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46239元元÷12个月×6个月=23119.5元。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死者薛明旺系农村居民,且未超过60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了薛明旺的死亡,给其家人精神上带来永久性的伤害,所以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刘冬冬受伤住院,刘冬冬已经作为原告诉至本院,经查明,刘冬冬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182.46元,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42469.62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植牙费、交通费、鉴定费共84712.84元。本次事故也造成柴晓涛受伤住院,柴晓涛亦作为原告诉至本院,经查明,柴晓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427.4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58353.36元;护理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植牙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5864.08元;财产损失是100元。又查明,两原告曾从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22000元的丧葬费,该丧葬费是被告段利延预交给交警队的。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段利延驾驶事故车辆与薛明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薛明旺死亡,死者父母即本案两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鸡公交认字(2015)第105号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故被告天平保险作为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两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丧葬费23119.5元,死���赔偿金203720元,交通费用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471339.5元,刘冬冬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植牙费、交通费、鉴定费共84712.84元,柴晓涛的护理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植牙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5864.08元,三人的死亡伤残数额之和超出了交强险条款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根据比例,被告天平保险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107.2元,赔偿刘冬冬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植牙费、交通费、鉴定费共21288.8元,赔偿柴晓涛护理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植牙费、鉴定费、交通费共26604元。扣除62107.2元后,原告剩余经济损失为185032.3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划分,被告段利延、死者薛明旺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段利延承担50%的责任即92516.15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参加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92516.15元可由天平保险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段利延无需承担责任。因被告段利延曾给原告垫付丧葬费22000元,故该22000元由被告天平保险直接给付给被告段利延,被告天平保险应赔偿两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516.1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是200元,柴晓涛的车辆损费是100元,两人财产损失共计3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被告天平保险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两原告车辆损失费200元。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段利飞,段利飞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两原告均无证据证明他们有上述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志民、李新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62307.2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志民、李新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计70516.15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段利延丧葬垫付费22000元;四、被告段利延、段利飞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薛志民、李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3150元,原告薛志民、李新香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康永法代理审判员 廖静沙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聚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