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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宋×与崔加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崔加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1623号原告宋×,男,1955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江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加平,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甲50号1号楼11层。负责人黄洪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杰,该公司职员。原告宋×与被告崔加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之委托代理人陈江波,被告崔加平、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诉称:2015年10月19日18时,在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村,崔加平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经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崔加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密云区医院救治,住院28天,经诊断为,踝关节骨折。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现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66.57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33634.5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崔加平辩称:我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9112.35元、护工费5040元、交通费450元、生活费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8时,在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村,崔加平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适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崔加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密云区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左),住院28天,原告为此花医疗费39578.92元,并产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其中崔加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9112.35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450元。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自行支付了鉴定费435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曾给付原告一笔生活费2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清单、住院结算凭证、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发票、护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崔加平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崔加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本案中,肇事机动车已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安华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照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核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护理票据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予以酌定;原告系居民,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等级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其伤情程度的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崔加平辩称为原告垫付生活费2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崔加平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崔加平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一并处理,与崔加平应负担的鉴定费、诉讼费折抵后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护理费八千二百四十元、交通费七百五十元、伤残赔偿金九万六千零一十元,共计十二万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医疗费二万九千五百七十八元九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八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伤残赔偿金九千七百零八元,共计四万四千七百八十六元九角二分(其中被告崔加平已垫付三万八千八百五十七元三角五分)。三、被告崔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已折抵)。四、驳回原告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六元,原告宋×负担五百五十一元(已预交);被告崔加平负担一千三百九十五元(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聂立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