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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宋宝华等占有物返还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宝华,宋丽萍,张伶华,沈杰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16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宝华,男,1952年8月2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丽萍,女,1980年7月11日出生。二再审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宋玉华,女,1955年5月31日出生,系宋宝华之妹。二再审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闫贝洁,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伶华,女,1944年9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杰,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宋宝华、宋丽萍因与被申请人张伶华、沈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4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宝华、宋丽萍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涉案房屋的出卖人魏建军在一审判决后向宋宝华出具了证明。申请人将该证明作为新证据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该证据与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共同证明涉案房屋是由二申请人家庭共同购买。二、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马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孔建军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一审法院未到马各庄村委会向孔建军调查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审查查明:宋宝华、宋丽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2016年1月6日证明一份;2.孔建军的谈话笔录;3.电卡及其登记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诉争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为孙爱芹,且孙爱芹一家在诉争房屋内长期生活居住。宋宝华、宋丽萍虽主张诉争房屋由其购买、所有,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现有证据的审查认定并无不当,宋宝华、宋丽萍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宋宝华、宋丽萍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宋宝华、宋丽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宝华、宋丽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