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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刑更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孔某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189号罪犯孔某,现在湖州市湖州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湖吴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某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州市湖州监狱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孔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孔某在服刑期间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孔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能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孔某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霞琦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