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6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博源通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沧州东锦旗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源通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沧州东锦旗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2061号原告北京博源通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9429室。法定代表人王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典海,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被告沧州东锦旗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冯家口镇齐屯子村。法定代表人孙效军。原告北京博源通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与被告沧州东锦旗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泽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贺、委托代理人王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博源公司起诉称,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做了2060套玻璃开窗器,货款共计51140元,交货日期为2016年2月9日。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被告不按时交货的应向原告偿付合同5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逾期7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货款2万元,但被告并未按期交货,逾期7天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能交货。为了避免更大损失,原告只能从别处高价采购,为此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已经给付的2万元货款;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557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东锦公司(供方)与原告博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根据样板加工定做玻璃开窗器2060套,单价19元每套,含17%增值税,另有模具费用一套12000元,合同总价款51140元。合同约定:一、付款方式及期限,货款按合同价预付30%,产品的周期20天,尾款货物验收合格后给需方开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清尾款。模具费一次性付清,另付产品货款8千元,共计贰万元。……二、违约责任,1.供方不能按时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合同5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需方相应损失。2.供方有逾期交货情况的,供方应在发货前与需方协商,需方同意收货的,供方应按需方要求交付,且每逾期一日应向需方支付合同2%作为违约金。违约金将在余款中扣除。逾期超过7日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双倍返还定金,如不能在合同解除后次日返还定金的,每天还应支付定金的2%作为滞纳金。需方有逾期付款情况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供方支付未付款部分的2%作为违约金。如供方未按照合同相关规定供货,供方承担由此造成的需方所有损失。七、合同生效及确认,本合同一式二份,经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供方由委托代理人孙冬冬签字并加盖东锦公司公章,其下写明账号为×××,户名林杏枝,农业银行南皮支行。需方由王贺签字并加盖博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博源公司的股东王典海向账号为×××的林杏枝账户以货款名义付款2万元。2016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货,发现被告尚未制作,要求被告尽快制作,但为防止损失遂与诸城市利功玻璃大全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崔立功联系,要求加工制作涉案玻璃开窗器。2016年2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仍旧未制作,当即表示不再需要被告制作,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款2万元。直至本案起诉,被告尚未返还原告款项。另查明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崔立功。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月2日、2月16日、2月25日分四批共计81760元,订购玻璃开窗器2060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产品采购合同、银行凭证、销货清单、收款收据、税务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东锦公司与博源公司就加工定做玻璃开窗器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承揽人东锦公司应当恪守履行,按时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给定作人博源公司。然而东锦公司在收到博源公司2万元预付款后,直至本案起诉时尚未交付工作成果已构成根本违约,博源公司请求确认涉案承揽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东锦公司不仅应当向原告返还已付2万元预付款,更应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博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依法向被告东锦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证据等材料,该邮件于2016年4月8日11点32分妥投成功。本案的关注焦点在于因违约造成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范围问题,即原告博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违约损失能否一并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合同遭遇解除后的赔偿范围应当是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如果被告依约履行合同后,原告就不需向经营部另行购买货物,也就不会产生30620元(81760元-51140元=30620元)的额外支出,减少的支出即是可得利益,所以该部分额外支出属于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也是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仅主张3万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不予干涉。违约金是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设定的因一方违约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其实质为补偿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则上违约金如果与实际损失相比过高或过低的,人民法院经当事人申请可以进行调整,通过调整后的违约金对实际损失进行填补。所以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依据。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因违约受有损失的守约方不得因对方违约行为而获益,虽然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相应损失,但在原告主张3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前提下,原告的损失即得以填平,其再行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博源通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东锦旗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于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解除。二、被告沧州东锦旗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博源通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二万元。三、被告沧州东锦旗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博源通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赔偿违约损失三万元。四、驳回原告北京博源通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博源通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八十六元(已交纳),被告沧州东锦旗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