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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某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绰号李某甲)。2004年8月11日因运输毒品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在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孝感城区航空路东鼎酒店8226房间内(系宋某的身份证开房),以每片5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给瞿某、唐某等人吸食,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后公安机关从8226房间抽屉里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9片(净重1.74克)、从被告人李某乙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23片(净重2.10克)和从被告人李某乙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0.30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为了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的照片、身份证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3、证人瞿某、唐某、宋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又犯本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孝感城区航空路东鼎酒店8226房间内(系宋某的身份证开房),以每片5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给瞿某、唐某等人吸食,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后公安机关从8226房间抽屉里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9片(净重1.74克)、从被告人李某乙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23片(净重2.10克)和从被告人李某乙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0.30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4.1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的照片、身份证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4)洪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2、鉴定意见: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6)公刑技化第032号鉴定意见书;3、证人瞿某、唐某、宋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本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继东审 判 员  胡望清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