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刑初49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2016年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青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路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黑MS79**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冈县长江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图书馆南出入口驶入时,与经此口驶出的丁继臣驾驶的黑EE91**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相刮,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起事故经黑龙XX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路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继臣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路某某血样中乙醉含量为248.108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侦查,被告人路某某于2016年2月12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路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路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黑MS79**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冈县长江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图书馆南出入口驶入时,与经此口驶出的丁继臣驾驶的黑EE91**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相刮,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起事故经黑龙XX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路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继臣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路某某血样中乙醉含量为248.108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路某某于2016年2月12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另查明,被告人路某某与丁继臣达成和解协议,双方车辆修复费用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此案的来源系丁继臣电话报案,受案时间、立案时间为2016年2月12日。2、证人丁继臣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1日22时许,他驾驶黑EE91**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图书馆南出入口驶出时被黑MS79**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所刮,他与对方司机发生争吵,并报了警。3、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等客观状况。4、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11日22时40分许,他无证、醉酒驾驶黑MS79**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冈县长江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图书馆南出入口驶入时,从此口驶出一辆黑EE91**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当他的车驶过时,小型客车的司机下车称:“车被蹭了”他看了一圈也没看到被蹭的地方,就和对方司机吵了起来,对方司机就报警了,警察来后,将他们二人带到医院院抽的血,之后将他带到了交警队并对他取保候审。5、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路某某案发时血样含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8.1086mg/100ml,系醉酒驾驶。6、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路某某驾驶证已经被注销。7、青冈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路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丁继臣无责任。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路某某的身份明确,犯罪时已成年。9、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11日22时50分,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号码为1350466****的电话报警称:在青冈县老客运站对面,一辆CRV与一辆传祺相刮,无人受伤。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对路某某抽取了血样,经鉴定路某某为醉酒驾驶。2016年2月12日路某某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路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10、和解书,证实被告人路某某与丁继臣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各自对自己的车进行维修。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血样中酒清含量超过200mg/100ml,可依法从重处罚;2、无证驾驶,可依法从重处罚;3、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路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吕云龙人民陪审员 苑立昕人民陪审员 徐亚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祖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