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0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沈文初与徐兴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0488号原告沈文初,男,194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卞兴玉,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艳,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兴发,男,1966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兰桂(系被告母亲),住浙江省湖州市。原告沈文初诉被告徐兴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初的委托代理人卞兴玉,被告徐兴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兰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初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永和村北沈家宅XXX号的门面房出租给案外人杨光兵销售香烟,租金每月2,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13年6月5日,杨光兵将房屋转租给被告。原告知晓后表示不同意并向被告及杨光兵明确表示,房屋可能马上要动迁,但被告表示能用多久就用多久,不影响拆迁并约定房租自2013年7月1日起算,每月2,000元,被告付了4个月的房租。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动迁实施单位上海市浦东第三房屋征收服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用房补偿协议》。被告不配合动迁,不愿搬迁,仍占用房屋,致使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永和村北沈家宅XXX号并支付非法占用房屋的使用费(按月2,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52,000元)。被告徐兴发辩称,原告于2013年1月就收到动迁通知,明知不能发生新的租赁合同,但原告还是在2013年6月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并达成口头合同。为此,被告支付给杨光兵10万元转让费,将杨光兵原经营的烟杂商店和网吧接手经营,被告还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共支付了4个月的租金。被告经营一个星期后,原告告诉被告房屋要动迁。2013年10月,原告将被告经营的烟草执照拿去,不让原告经营,网吧被停业,双方纠纷不断。有关动迁补偿事宜,原告和动迁部门没有与被告协商,被告为了生存,只能在附近找一份临时工,维持生计,等待拆迁人或原告解决动迁补偿事宜,相关部门也始终未与被告交谈动迁补偿事宜。现被告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要求法院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永和村北沈家宅XXX号的门面房出租给案外人杨光兵经营烟草、网吧,租金为每月2,000元。2013年6月被告支付给杨光兵10万元,转让取得杨光兵经营烟草、网吧的权利及与之相关的财物,同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2,000元租金,被告共支付原告8,000元租金。由于该房屋遇动迁,从2013年10月起被告停止经营,为动迁补偿事宜,原、被告纠纷不断。现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房产证、协议、照片、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且在房屋租赁期间发生动迁,涉及相关的动迁利益分配,现原告以被告非法占用房屋,排除妨碍起诉解决纠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文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原告沈文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