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汤加、汤颖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沈言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汤加,汤颖,沈言贺,戚小远,胡超强,沙河市中天汽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7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负责人:王志刚,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辰龙,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汤加,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汤颖,女,201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汤加,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系被上诉人汤颖之父。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石松波,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言贺,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戚小远,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超强,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加、汤颖、沈言贺、戚小远、胡超强、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以下简称中天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2016)皖1324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虹良、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加、汤颖一审起诉称:2015年11月20日21时55分,胡超强驾驶皖L×××××小型轿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戚小远驾驶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胡超强及皖L×××××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中王、汤加、汤颖、代再再、代肖受伤,汤素灵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戚小远负事故主要责任,胡超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汤加、汤颖受伤后,在泗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分别至南京鼓楼医院和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均为23天,共支出医疗费39019.59元。戚小远驾驶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沈言贺,该车在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汤加、汤颖一审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52233.99元。沈言贺、戚小远一审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汤加、汤颖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胡超强一审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汤加、汤颖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胡超强对汤加、汤颖是好意同乘,应减轻10%的责任。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一审答辩称:同意上述答辩意见,应核实驾驶证等证件的合法性;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20日21时55分,胡超强驾驶皖L×××××小型轿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戚小远驾驶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胡超强及皖L×××××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中王、汤加、汤颖、代再再、代肖受伤,汤素灵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戚小远负事故主要责任,胡超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汤加、汤颖受伤后,在泗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分别至南京鼓楼医院和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均为20天,共支出医疗费39019.59元。戚小远驾驶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沈言贺,该车在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戚小远驾驶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胡超强驾驶的皖L×××××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胡超强及皖L×××××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中王、汤加、汤颖、代再再、代肖受伤,汤素灵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超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戚小远和胡超强应对汤加、汤颖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戚小远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沈言贺,并在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和胡超强按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沈言贺进行赔偿。汤加的损失为:医疗费2438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2087.70元(104.36元/天×20天)、误工费1489.60元(74.48元/天×20天)、交通费酌定1500元,合计30662.48元。汤颖的损失为:医疗费1463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2087.70元(104.36元/天×20天),合计17922.11元。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等3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6893.70元[(41419.59元-3000元)×70%],赔偿伤残赔偿金等损失(2565.5元(7165元-3500元)×70%],合计35959.20元。胡超强应赔偿医疗费11525.88元[(41419.59元-3000元)×30%],赔偿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099.5元[(7165元-3500元)×30%],合计12625.38元。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汤加、汤颖各项损失35959.20元;二、胡超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汤加、汤颖各项损失12625.38元;三、沈言贺、戚小远、中天汽车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沈言贺负担350元,胡超强负担205元。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按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工人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当,应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2、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严重超载的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汤加、汤颖辩称:一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10%的免赔率系中天汽车队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有无效力,不影响汤加、汤颖的实体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沈言贺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保险条款,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汤加、汤颖发表质证意见为:保险单仅有加盖的印章,不能证明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沈言贺发表质证意见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为书证,汤加、汤颖及沈言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戚小远驾驶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沈言贺”外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戚小远驾驶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沈言贺,登记车主为中天汽车队,该车挂靠在中天汽车队经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汤加、汤颖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2、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否免除10%的赔偿责任。(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汤加、汤颖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汤加、汤颖不能举证证明本地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护理费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即104.36元/天,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二)关于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否免除10%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中,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能够反映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在保险条款免除责任部分采用黑体字的形式作出提示,故应当认定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属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故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汤加的损失为:医疗费2438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087.70元、误工费1489.6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合计30662.48元。汤颖的损失为:医疗费1463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087.70元,合计17922.11元。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汤加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175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7412.48元,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16447.49元(27412.48元×60%],胡超强应赔偿8223.74元(27412.48元×30%],沈言贺应赔偿2741.25元(27412.48元×10%];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汤颖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175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4672.11元,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8803.27元(14672.11元×60%],胡超强应赔偿4401.63元元(14672.11元×30%],沈言贺应赔偿1467.21元(14672.11元×10%]。沈言贺共计应赔偿4208.46元,因涉案车辆挂靠在中天汽车队经营,故依照法律规定,中天汽车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被上诉人汤加、汤颖医疗费各1500元、护理费各17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被上诉人汤加、汤颖各项损失16447.49元、8803.27元;三、被上诉人胡超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被上诉人汤加、汤颖各项损失8223.74元、4401.63元;四、被上诉人沈言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被上诉人汤加、汤颖各项损失2741.25元、1467.21元,由被上诉人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被上诉人汤加、汤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上诉人汤加、汤颖负担50元,被上诉人沈言贺负担300元,被上诉人胡超强负担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张虹良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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