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蓓蕾、陈世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蓓蕾,陈世存,尤永国,白华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784号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萧江镇永乐路468-474号。法定代表人:杨学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梓胡,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蓓蕾。被告:陈世存。被告:尤永国。被告:白华清。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蓓蕾、陈世存、尤永国、白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令:1、被告徐蓓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陈世存、尤永国、白华清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被告徐蓓蕾、陈世存、尤永国、白华清与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恒信保借字第20131122091号),约定:被告徐蓓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6%,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上浮50%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陈世存、尤永国、白华清自愿为被告徐蓓蕾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徐蓓蕾发放了30万元借款。2014年5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蓓蕾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后继续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被告徐蓓蕾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被告陈世存、尤永国、白华清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下:一、限被告徐蓓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罚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世存、尤永国、白华清对被告徐蓓蕾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减半收取2900元,由徐蓓蕾、陈世存、尤永国、白华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