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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5刑初43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于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涉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程文,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程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堂弟梁某将1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古放在梁某位于融水县和睦镇盛园(音)小区的摩托车修理门面货架上喊被告人梁某帮保管。梁某走后,被告人梁某打开该塑料袋发现袋内系分别用白色塑料袋包装、蓝色塑料密封包装袋包装的2包红色颗粒毒品麻古。2015年3月间,被告人梁某关闭摩托车修理门面,并把该两包毒品麻古拿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民族村老下蒙屯21号其家中藏放。同年9月22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根据举报依法对梁某家进行搜查,在其家二楼一堆放杂物的房间内查获2包毒品麻古。经称,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古净重50.68克、蓝色塑料密封包装袋包装的毒品麻古净重38.51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梁某非法持有的2包毒品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麻古共计净重89.19克,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堂弟将毒品放在其摩托车修理部处时没有与其讲是毒品让其保管,其事后也没有打开来看过,其不懂那两包东西是毒品,故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程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有异议,认为(1)被告人梁某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本案的毒品麻古系梁某所有,系梁某交由被告人梁某保管,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梁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三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此,本案应定性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2)被告人梁某窝藏、转移毒品的行为具有被动性,且其没有对该些毒品进行吸食,亦没有使毒品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拘役或者适用缓刑考验。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的堂弟梁某将1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古放在梁某位于融水县和睦镇盛园(音)小区的摩托车修理门面货架上,并叫被告人梁某帮忙保管。事后,被告人梁某打开该塑料袋,发现袋内系分别用白色塑料袋包装、蓝色塑料密封包装袋包装的2包红色颗粒毒品麻古。2015年3月间,被告人梁某关闭摩托车修理门面,并把该2包毒品麻古拿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民族村老下蒙屯21号其家中藏放。根据被告人梁某的妻子石某举报,同年9月22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梁某家进行搜查,在其家二楼一堆放杂物的房间内查获2包毒品麻古。经称,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古净重50.68克、蓝色塑料密封包装袋包装的毒品麻古净重38.51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梁某非法持有的2包毒品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2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到石某的举报称其丈夫吸毒及藏匿有毒品,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梁某家查获毒品麻古2包,共计89.19克。2、嫌疑人信息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证实梁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指认案发现场位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民族村老下蒙屯21号其家二楼一堆放杂物房间内及指认查获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古之情况。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梁某家进行搜查,在被告人梁某家二楼一堆放杂物房间内查获1个白色塑料袋,袋内装有一个蓝色包装袋及一个白色透明包装袋,两个包装袋内装有颗粒状毒品麻古疑似物。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持有人为梁某处查获的数量分别为39.43克、51.05克的毒品麻古疑似物。6、称量提取记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22日,公安民警经对查获的毒品麻古疑似物进行称重,经称,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古净重50.68克、蓝色塑料密封包装袋包装的毒品麻古净重38.51克。7、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白色塑料袋提取的红色颗粒状物及蓝色塑料密封包装袋提取的红色颗粒状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8、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麻古均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保管。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在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梁某因吸食毒品冰毒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10、情况说明,证实梁某所持手机号158××××4488,中国移动罗城分公司告知现有技术只支持提供在用号码最近六个月的通话及短信详单,故公安局机关无法调取被告人梁某涉嫌用该号码在2014年9月前后实施犯罪时的通话及短信详单记录附卷。11、证人石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梁某系夫妻关系。梁某于是2014年底至2015年初,开始吸食毒品。2015年1月份的一天,其在其家门面二楼房间的台桌上看见过一颗红色像黄豆大小的药丸,扁圆形。当时其儿子梁某1也正好看见,于是指责梁某在家吸毒。2015年农历四月份的一天,其在其家大门左手边第一个房间里找东西时,在房间床上的一个纸盒里发现有一个包得严严实实的白色塑料袋,摸起来感觉里面装有很多颗状物品,于是其把那个白色塑料袋拿到二楼杂物房里打开看,发现白色塑料袋里还包着一个灰色的塑料袋,再打开灰色塑料袋,里面还放有一个蓝色包装袋及一个白色透明包装袋,两个包装袋里都装着和一月份其在其家门面二楼房间里发现的红色药丸一模一样的药丸,其怀疑这些药丸都是毒品,但又没有依据。最近,其发现梁某又像吸毒一样,于是其将发现的那袋颗状物品收藏到其家二楼杂物房里,观察其丈夫的反应。过了十多天后,梁某回来进到一楼房间内找东西时问其:“我的东西呢?”其知道他问的是那些红色药丸,其就骗他说:“都扔进河里去了”当时他没有说什么就走了。但过后,他不相信,还经常问其,其坚持讲丢下河了。为此,梁某对其意见很大,经常殴打其。2015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其与梁某开摩托车从融水回小长安,在路上梁某又殴打其,最后还把其丢在半路。由此,其更坚定其藏梁某的红色药丸是毒品,否则,梁某不会这样对待其。于是,其便打电话举报梁某吸毒并藏毒。12、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其用白色塑料袋包装了一些毒品麻古交给在融水县和睦镇盛园(音)小区的开摩托车修理门面的堂哥梁某保管。交给梁某时其没有告诉梁某是毒品。1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记得了),其堂弟梁某来到其在柳州市融水县和睦镇盛园(音)小区内开的摩托车修理门面找其,并将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放在其门面的货架上,之后离开。过后,其堂弟梁某打电话给其讲:“我放了一包东西在你的货架上,你帮我保管好,等有空我就回去要。”听其堂弟这样讲后,其从货架上拿下那个白色塑料袋并打开来看,看到里面有一包蓝色塑料密封包装袋包装好的红色颗粒物,另一包是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物。其当时就想到这两包东西可能是麻古,因其在2014年时,其曾用麻古和冰毒混合吸,这两包东西与之前其吸食的麻古特征一样,因当年其吸后挨拉肚子,所以此次不敢再吸帮梁某保管的麻古。之后其将那两包毒品麻古放回原处。2015年3月份,其把摩托车修理门面关了,就把放在门面里的物品全部用车拉回其位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民族村老下蒙屯21号的家中二楼一房间堆放。过得几天,其想起其堂弟梁某给其放的那包毒品麻古,于是其就问其妻子是否知道那包物品放在哪里?其妻子说去洗衣服的时候丢掉了。之后,其就没有再提起此事。直到案发公安民警在其家二楼一房间内查获红色颗粒物后,其才记起来这一包东西是其堂弟梁某之前放在其这里的。因为其堂弟梁某因贩卖毒品被抓,其怕公安机关知道其藏有毒品也会抓其去判刑,所以其不敢讲出来,便一直藏着。从其家查获的毒品麻古,经称重蓝色包装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物净重38.51克,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物净重50.68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已形成证据链,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麻古共计89.19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梁某庭审中辩称其不知道其帮梁某保管的那两包东西是毒品之辩解,经查,(1)在被告人梁某的妻子石某的证言中讲到“2015年1月份的一天,其在其家门面二楼房间的台桌上看见过一颗红色像黄豆大小的药丸,扁圆形。当时其儿子梁某1也正好看见,于是指责梁某在家吸毒。两个包装袋里都装着和一月份其在其家门面二楼房间里发现的红色药丸一模一样的药丸,其怀疑这些药丸都是毒品。”(2)被告人梁某在向公安机关所作的第二次供述笔录中供述“其当时就想到这两包东西可能是麻古,因其在2014年时,其曾用麻古和冰毒混合吸,这两包东西与之前其吸食的麻古特征一样,因当年其吸后挨拉肚子,所以此次不敢再吸帮梁某保管的麻古。之后其将那两包毒品麻古放回原处。”该份笔录供述的内容上看,被告人梁某当时已明知其原保管的两包东西系毒品麻古。且该份笔录经过被告人梁某阅看,并有其亲笔签名并摁手印,笔录中亦无任何更改,公安人员收集该证据的程序合法,因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综上,被告人梁某系吸食毒品人员(2015年8月曾因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其曾吸食过麻古,因此,从个人认知度上判断,被告人梁某在打开包装看到红色颗粒物时,应当明知其帮梁某保管的两包东西系毒品麻古,故此,被告人梁某关于其不知道其帮梁某保管的那两包东西是毒品之辩解,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梁某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辩解,因在庭审中没有举出相关证据佐证本案查获的毒品与梁某因贩卖毒品罪被三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之间有必然的关系,亦无证据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麻古即系梁某贩卖毒品案件中的“毒品”,因此,对于此辩解,本院不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拒不认罪,因此,其不成立自首。综上所述,对于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梁某非法持有的毒品麻古89.19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永玲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荣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