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芳、付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芳,付某,付建忠,王桂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郭芳,女,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新安县。系付红艳之妻。原告:付某。法定代理人:郭芳,基本信息同上。原告:付建忠,男,194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新安县。系付红艳之父。原告:王桂兰,女,195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付红艳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巧玲,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织机构代码:96810682-7。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号。组织机构代码:87114732-3。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87226411-8。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芳、付某、付建忠、王桂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芳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巧玲、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宇、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芳、付某、付建忠、王桂兰诉称:2015年9月3日付红艳驾驶豫C×××××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城大道口处,与王文滔驾驶的豫E×××××号(豫E×××××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付红艳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王文滔负事故次要责任,付红艳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王文滔驾驶的豫E×××××号(豫E×××××���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分别是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及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王文滔仅是该车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付红艳驾驶的豫C×××××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仝伟星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司机座位险。事故发生至今,付红艳的亲属即原告未能得到相应的赔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18259.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在查明投保车辆无免赔情形,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我公司认为投保车辆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称:1、在核对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以及从业资格证之后确定是否属于理赔范围;2、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之外进行合法合理赔偿;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4、扣除对方交强险赔偿。三责险赔偿之后不足部分车上人员责任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我公司只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辩称:1、本案车辆豫E×××××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限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2、原告或被告应提供本案涉案车辆的其他相关投保信息,以便查明本案涉案车辆的具体保险情况,并依法确定各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具体赔偿责任;3、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应提交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驾驶证审验证明等证件,以核实本案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4、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依法查明保险关系,驾驶人驾驶证及相关驾驶车辆等信息实际情况后,如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请法院依法确定各保险人的法定赔偿责任。应先由豫E×××××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过强险部分再由豫E×××××/豫E×××××挂车按照被保险人的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2条、26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保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5、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或没有法律依据;6、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中驾驶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有向原告垫付赔偿款以及数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中除了三者有人伤外还有财产损失,三者险的赔偿总限额为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2时,付红艳驾驶豫C×××××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城大道口处,遇王文滔驾驶豫E×××××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号胜狮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同方向在前遇放行信号起步行驶,由于付红艳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加之王文滔驾驶牵引的机动车具有安全隐患,致使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豫E×××××号胜狮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相撞,造成付红艳当场死亡,豫E×××××号胜狮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上装载的货物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5日,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洛公���认字(2015)第41030352015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红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文滔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王文滔驾驶的豫E×××××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豫E×××××挂胜狮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林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王文滔驾驶的豫E×××××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及不计免赔;豫E×××××挂胜狮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一份及不计免赔,其中豫E×××××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豫E×××××挂胜狮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豫C×××××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同时查明:受害人付红艳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情况:其子付某,2008年9月1日生;其父付建忠,1946年10月24日生;其母王桂兰,1950年1月14日生,两人共生育3名子女,付建忠、王桂兰均系新安县城关镇陈湾居民委员会常住居民。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洛公交认字(2015)第41030352015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红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文滔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王文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程度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被告人保��险洛阳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文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郭芳、付某、付建忠、王桂兰因付红艳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丧葬费19402元(根据上一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以6个月总额计算);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付红艳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河南省2015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经核算为487829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及伤害情况,结合本地区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40000元;4、关于被扶养人付某、付建忠、王桂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付某,2008年9月1日生,参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标准,计算11年,经核算为86493.66元;其父付建忠与母亲王桂兰生育三子,父亲付建忠1946年10月24日生,计算11年,其母王桂兰,1950年1月14日生,计算15年,参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标准,经核算二人共为136293.04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2786.70元,其中部分(11年,计算三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726.12元,本院依法予以核算为193955.48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处理丧葬事宜等,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744186.48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数额为634186.48元,根据被告王文滔的过错程度,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分别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损失数额为181196.14元、9059.80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在司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涉及本案以外赔偿主体,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芳、付某、付建忠、王桂兰因付红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郭芳、付某、付建忠、王桂兰因付红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81196.1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郭芳、付某、付建忠、王桂兰因付红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9059.8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司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郭芳、付某、付建忠、王桂兰因付红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郭芳、付某、付建忠、王桂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82元,由原告郭芳、付某、付建忠、王桂兰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联人民陪审员 XX人民陪审员 张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姜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