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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执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瑞安水产城股份有限公司、郑安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瑞安水产城股份有限公司,郑安静,郑岳云,郑仁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1执47号案外人陈品绪。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负责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陈开拓,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瑞安水产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郑安静。被执行人郑岳云。被执行人郑仁爱。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瑞安水产城股份有限公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将对被执行人瑞安水产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水产城452-453号房屋进行拍卖,现案外人郑品绪于2016年4月14日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进行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述称:2013年12月28日,我向被执行人瑞安水产城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了坐落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水产城452-453号房屋,合同约定承租时间从2014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1日,租金每年46800元。合同签订后,该房屋交付我使用,因被执行人郑岳云系被执行人瑞安水产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欠我借款达数百万元,故案涉房屋的租金待被执行人郑岳云与我结算借款时予以扣除。请求法院保护我尚未到期租赁权。提供的证据有: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收据6份复印件。申请执行人辩称:案外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系虚假合同,另外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郑岳云之间的借款系个人行为,与被执行人瑞安水产城股份有限公司无关,坐落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水产城452-453号房屋系被执行人瑞安水产城有限公司所有,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经审查查明:坐落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水产城452-453号房屋系被执行人瑞安水产城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4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瑞安水产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执行人瑞安水产城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的坐落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水产城182号、449号、451、452、453、454、455、456、482、483号房产作抵押,为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自2014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为701万元的抵押担保。该事实已经本院(2015)温瑞商初字第192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本案已立案执行。认定上述事实有案外人陈述、(2015)温瑞商初字第192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本案的抵押物,该抵押合同签订于2014年4月4日。现案外人主张与被执行人瑞安水产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1日,租金从被执行人郑岳云的借款中予以扣除,但案外人未能提供在本案抵押之前已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证据;被执行人郑岳云向案外人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被执行人瑞安水产城股份有限公司无涉,而案外人所租赁的系被执行人瑞安水产城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现仅案外人主张案涉房屋的租金从被执行人郑岳云的借款中扣除,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瑞安水产城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不能予以确认。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品绪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涂圣通审 判 员 赵小珍审 判 员 林瑞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韩依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