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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刑初79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助理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22日下午15时,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J×××××的北京牌灰色小型客车行驶至范县白衣阁乡政府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韩某某的血乙醇含量为298.1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王某对其的辨认笔录,破案报告,抽血照片,视频光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