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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1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建飞与任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苑,王洪勇,郭晓明,任海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1民初145号原告王清苑。委托代理人刘晓忠,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勇,系张永莲丈夫。委托代理人王清苑,系王洪勇女儿。被告郭晓明。委托代理人张凤鸣,涿鹿县城镇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海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该公司职员。王清苑、王洪勇与郭晓明、任海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瑞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晓明、阳光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海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苑、王洪勇诉称,2015年11月17日18时,郭晓明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至合符大街导弹营路段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张永莲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永莲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郭蓝明驾驶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476023.51元。被告郭晓明辩称,承认交通事故事实,认可责任认定。驾驶事故车辆是2013年10月3日从任海清手中购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外,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郭晓明驾驶的车辆(冀G2H3**)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任海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8时,郭晓明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至合符大街导弹营路段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张永莲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永莲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晓明、张永莲分别承��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方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医疗费6361.49元(涿鹿县抢救费2590.2元,二五一医院抢救费3771.95元),运尸费150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389元,财产损失1000元。另查明,被告郭晓明驾驶的车辆(冀G2H3**)在阳光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登记车主为任海清。郭晓明垫付抢救费用2590.2元,给付原告方现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户籍登记卡、运尸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机动车检测证明、电动车收据、死亡医学证明、冀G2H3**轿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买卖协议等证据证实。二原告对被告郭晓明与任海机动车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该协议鉴定,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对比样本,该协议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郭晓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制动不良车辆、超速行驶。张永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转弯未让直行。交警确认郭晓明、张永莲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任海清与郭晓明在2013年10月3日达成买卖协议,将车辆卖于郭晓明,并已交付,任海清对于该车不再享有所有权和支配权,对于原告的损失,任海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额,无充分理由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赔偿7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36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郭晓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00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任海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40元,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4220元,原告负担431元,被告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040元,被告郭晓明负担2749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郭晓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瑞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