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龙添、郭贱娇与被告黄美华、邱华富、黄世全、陈富春、钟冬连、彭干群、胡玉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龙添,郭贱娇,黄美华,邱华富,黄世全,陈富春,钟冬连,彭干群,胡玉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632号原告郭龙添,男,1973年5月3日生,汉族,住安远县。原告郭贱娇,女,1974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定南县,系原告郭龙添妻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美荣,系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美华,男,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告邱华富,男,1972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告黄世全,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告陈富春,男,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钟冬连,女,196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告彭干群,男,1962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告胡玉玲,女,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原告郭龙添、郭贱娇与被告黄美华、邱华富、黄世全、陈富春、钟冬连、彭干群、胡玉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龙添、郭贱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华、邱华富、黄世全、陈富春、钟冬连、彭干群、胡玉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龙添、郭贱娇诉称,2005年间,被告在历市镇龙亭大道北侧[定国用(2011)第2xx号]土地上开发房屋出售。2005年10月,原告郭龙添与被告陈富春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郭龙添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现为富华小区)x单元302室。现原告郭龙添已装修入住多年,被告没有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义务。原告郭龙添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均未果。原告多次与本小区的其他业主到政府反映,被告在2014年7月11日才办理了该房的房产证,房产证办在了两原告的名下,但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物权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依《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定南县历市镇龙亭大道北侧定国用(2011)第2xx号土地使用权中27.41㎡(按125.87㎡/9483.90㎡×2065㎡=27.41㎡的标准)的土地使用权分割给原告;被告为原告办理好上述面积的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办证所需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龙添、郭贱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郭龙添与被告陈富春签订的《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富春的主体资格,2单元302室房屋出售给了原告;3、定国用(2011)第2xx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世全、钟冬连的主体资格,该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065㎡,应当划给原告及其他业主;4、邱华富、陈富春与本栋房屋其他业主的协议,胡玉玲、彭干群出具的收条,拟证明邱华富、陈富春、胡玉玲、彭干群的被告主体资格;5、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取得了该房的物权,依法该土地使用权也应按房屋面积比例划给原告;6、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房屋小区的现状;7、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小区的总建筑面积为9483.90㎡;8、被告黄美华、邱华富、黄世全、陈富春、钟冬连、彭干群、胡玉玲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黄美华、邱华富、黄世全、陈富春、钟冬连、彭干群、胡玉玲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黄世全、钟冬连取得编号为2004-15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许可在定南县xx大道北侧四径路以东建设商住楼,建设规模为6层4740.00㎡;于2008年3月取得编号为建字第3607282008004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许可在定南县龙亭大道北侧四径路以东建设住宅楼,建设规模为6层4743.90㎡。2011年10月27日,定南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黄世全、钟冬连核发了定国用(2011)第2xx号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座落于定南县历市镇龙亭大道北侧,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2065.00㎡,终止日期为2050年1月15日。被告黄世全、钟冬连将该土地转让给了被告黄美华、邱华富、陈富春、彭干群、胡玉玲。被告黄美华、邱华富、陈富春、彭干群、胡玉玲五人受让该土地后合伙进行了房屋建设。2005年10月31日,原告郭龙添与被告陈富春订一份《购房协议》,原告郭龙添购买被告陈富春等人在定南县历市镇四径路合伙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2014年7月24日,原告郭贱娇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赣房权证定房字第43141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郭贱娇)。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郭龙添、郭贱娇尚未取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查明,原告郭龙添与购房协议中郭伦添系同一人,原告郭龙添平时写作习惯中签名用郭伦添。查明,原告郭龙添与原告郭贱娇于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本事实,有原告郭龙添、郭贱娇提交的第1、2、3、4、5、6、7、8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业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我国为解决房屋和土地分离所带来的问题,采取“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立法政策,即强制性的要求房屋和土地一并转让或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第二十四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故被告应为原告郭龙添、郭贱娇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至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应由政府相关部门核定为准。原告郭龙添、郭贱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事宜(如谁承担办证费用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郭龙添、郭贱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郭龙添、郭贱娇要求被告承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所需费用的诉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房地产权属的登记、造册、核发、确认等由人民政府管理。故二原告郭龙添、郭贱娇要求被告分割土地使用权、办好并交付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诉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美华、邱华富、陈富春、彭干群、胡玉玲、黄世全、钟冬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协助原告郭龙添、郭贱娇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郭龙添、郭贱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郭龙添、郭贱娇承担230元,由被告黄美华、邱华富、陈富春、彭干群、胡玉玲、黄世全、钟冬连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叶越多代理审判员 曾花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x代理书记员 魏天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