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3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汪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汪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建飞,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勇,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委托代理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勇于2006年9月1日进入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生产计划。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汪勇工作至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13日,汪勇向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每月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给汪勇以及未给汪勇缴纳社会保险,经咨询有关机构后,汪勇依法向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告知书,自2015年9月14日起解除与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依法向有关机关追溯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汪勇于2015年9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9月13日工资、2014年6月至8月、2015年6月至9月13日高温津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2015年度2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开利泵业(集团)���限公司支付汪勇2015年5月至9月工资(含加班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634元、2015年6月至9月11日高温津贴681.80元、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28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6,000元,对汪勇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诸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汪勇2015年5月至9月工资(含加班工资)17,634元,同意支付汪勇上述期间的工资17,616.38元;2、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汪勇2015年6月至9月11日高温津贴681.80元;3、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汪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三项。原审法院又经查:汪勇月工资为4,500元,另有加班工资。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汪勇工资。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发放汪勇工资至2015年4月。原审审理过程中,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称:其不同意支付汪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因经济困难,拖欠了工资,欠缴了七、八个月的社保。汪勇称:因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缴纳社保并且长时间拖欠工资,故汪勇提出辞职,并要求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的2015年5月至9月的工资金额有异议,同意支付汪勇上述期间工资(含加班工资)17,616.38元,汪勇对此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汪勇2015年5月至9月期间工资(含加班工资)17,616.38元。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汪勇2015年6月至9月11日期间高温津贴681.80元,汪���对此无异议,故对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汪勇2015年5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汪勇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公司经济困难导致拖欠工资为由主张不支付汪勇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现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剔除加班工资)计算,汪勇主张的金额在法院核算范围之内,故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汪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仲裁裁决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汪勇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28元,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汪勇对此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勇2015年5月至9月期间工资(含加班工资)17,616.38元;二、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三、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勇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28元;四、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汪勇2015年6月至9月11日期间高温津贴681.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经济困难、公司所有账户都被法院冻结,故其无法支付工资,并不存在无故或故意拖欠工资,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汪勇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开利泵业(集团)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斌审判员 虞恒龄审判员 邬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