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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欧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510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清国,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碧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国、被告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在隆回县城打工相识后,于2008年4月1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5月28日生育男孩欧阳某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间经常吵架。原、被告自去年8月份吵架后就一直分居至今。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欧阳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欧阳某某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不属实,双方只是夫妻间的正常吵架,原告诉称双方自去年8月份吵架以后一直分居不属实,原、被告只是为了把家庭经营好,才各自在外打工,期间有电话联系;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共同债务5万元平均分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于2005年相识,2008年4月1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5月28日生育男孩欧阳某甲,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8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此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向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水田分社借款2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结婚证,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又生育了小孩,双方均应该珍惜已营建的家庭。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矛盾并不尖锐,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夫妻还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