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曾碧华与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烤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29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烤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297号原告:曾某,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曾建华,住广州市。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李倩儿。委托代理人:潘顺红,该司职员,联系地址。第三人:广州市烤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廖甘彬。原告曾某诉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烤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顺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州市烤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合作合同》,原告将位于上下九“十甫名都商厦”第二层某商铺使用权租赁给被告,被告按合约应在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给原告,但2015年11月和12月的租金直至2016年2月18日才支付。故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且因原告迟延支付租金和不支付滞纳金的行为,原告一次次向被告追讨而误工造成900元的损失以及前往被告处产生交通费用100元,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合作合同》。被告按《合作合同》附件条款恢复原告商铺原样归还原告(包括水电表),并同时恢复公共通道。2、被告按《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支付拖欠原告的2015年11月和12月的租金滞纳金(滞纳金分两期计算:每月为一期,每期从当月的15日至2016年2月8日止,每日按租金本金3%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租金发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确实存在延迟支付租金,我方亦同意支付滞纳金,但我方认为按每日3%的滞纳金过高,有失公平。我方是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整个商场几百个小业主签定协议进行统一经营。若因原告一户小业主解除了协议,会影响整个商场的统一经营。且我司已将包含涉案商铺在内的一大部分场地出租给第三人经营,若解除合同会影响第三人的正常经营,造成第三人的巨大损失。另合作合同约定聘请原告为特约顾问,原告应协调各业主的关系,但原告还要求解除合同,会损害其他小业主的利益,原告没有行使顾问的义务。原告不应该采取因为拖欠租金的问题而不去友好协商。我司并不是恶意拖欠,我方拖欠原告的租金是属于无奈之举。双方多次协商,协商不成的原因是原告提出的条件过于苛刻导致协商不成。原告应该参考到整个商场的经营状态,不能只顾个人利益,原告签定协议亦已知道是整体,是由几百间格子铺统一经营,多方协调才有现在的状态,我司是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不要解除合同。第三人广州市烤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25号、158号A某商铺的产权人。原告(甲方、业主)与广州市十甫名都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经营方)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名下所有十甫名都商厦A某号商铺委托乙方进行招商、租赁及经营。甲方提供其名下持有的该商铺与乙方合作,乙方有权对该商铺进行招商、承租及经营,甲方为该商铺唯一产权人,该商铺的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22号-188号之“十甫名都商厦”第二层A某(建筑面积为9.7935平方米),租赁及经营的期间为八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甲、乙双方将一次性以8年为限作出签约。除本合同外,双方另签约名称为《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简称“统一经营协议”)租赁及经营期间在八年内;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从2008年的基数为70元/平方米/月,之后每年按10%递增。乙方于每个月15日前支付当月商铺使用费。逾期付款视为违约,甲方将按日加收乙方欠甲方所有欠款3%滞纳金,乙方逾期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回商铺;鉴于甲方对商铺经营有一定的经验,对乙方的经营可以提供参考意见,乙方聘请甲方为特约顾问。甲方无须到乙方处上班,但需协助乙方协调与各业主关系,以促进及提高商场的整体经营发展;由于乙方强行拆除甲方商铺,给甲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乙方愿意支付1万元整的拆铺费作为补偿金;同时为了让甲方相信乙方承租八年后主动恢复原来商铺之原状乙方必需向甲方每铺支付1万元的信用保证金。乙方不违约情况下,甲方应不含利息退还。乙方愿意支付甲方因此商铺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1万元;合同附件约定的复铺原样为全间玻璃屋(以原商铺照片为准)三面均为透明玻璃(厚度为18mm)正面玻璃门有金属门把手,可向两边(左右)拉合。每铺装有独立电表1个,光管2支,射灯6盏,玻璃货架。铺面上吊天花,并装有消防喷淋,铺正面有不锈钢电动卷闸,铺面有冷气出口。铺面正面右上方装有原门牌号标志,地面有地标标志;如断租:复铺时应把正确的原房产证门牌和地标恢复安装,出具政府部门认可的测绘地标标志及加盖政府机构公章认证,以业权人签名后作准。由于乙方在未征得甲方同意情况下,已将该商铺重新编号,现新编铺号以甲方房产证上区域为准。同日,原告(乙方)与广州市十甫名都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乙方将其在十甫名都商厦购买的产权商铺现全权委托甲方为该商铺招商、租赁、经营。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22号-188号之“十甫名都商厦”第二层门牌号第A某号(建筑面积为9.7935平方米)商铺(以下简称“授权商铺”),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总计八年时间内,双方确认由乙方全权委托甲方为该商铺使用经营代理人;甲方必须按时、按约定费用向乙方交纳“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在此期间,乙方不得另行将该“授权商铺”对外出租、对外经营管理;同时,甲方将拥有该“授权商铺”对外出租权、对外经营管理权和自主使用权(但不能出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承包期间如果出现乙方关联人员或企业对该“授权商铺”提出异议,均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但不影响甲方继续拥有“授权商铺”使用经营权益;乙方为该“授权商铺”的唯一产权人,同时拥有该商铺对外出售权(但在此期间乙方必须向新的产权购买人提供本协议复印件和与甲方知会,同时,该产权重新置换不影响本协议将由新的产权人同步履行本合约);根据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需要,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十甫名都商场规划及经营需要,在授权八年期间内拆除该商铺的立面框架,但同时应设置该商铺的地面四角面积分割地界;如商铺有重新规划编号,应在新编号十五年内以书面合同形式通知乙方商铺对应的新编号;如果没有新的编号,乙方商铺以房产证上区域为准;经营期约满时,甲方必须将该商铺的地面四角定位(即原面积平方数)及该商铺立面的原状给予恢复,并且必须出具政府部门有效测绘证明;甲方如果经营需要拆除乙方商铺,需预先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拆铺补偿金”1万元;乙方需大力配合甲方做相关业主工作,及代表大多数业主权益,争取第二层业主尽快参加“授权商铺”统一经营;甲方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每月15日前应向乙方每平方米支付当月“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合计70元整,此单价为第一年的基数,余下每年递增10%至期满为止(此承包费为乙方所得全部,不得有其他任何费用扣除)。由甲方自2008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每一个月为一周期,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承包费给乙方,逾期支付将按日加收甲方欠乙方所有欠款3%的滞纳金。如超过约定支付日期未能支付到乙方银行帐户,以甲方欠乙方所有欠款按照每日滞纳金3%罚款累计加收,推延超过10天仍没有支付,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回商铺,且不免除甲方一切欠费及滞纳金以及恢复商铺原状之义务,造成乙方其他损失的,并应赔偿损失,并视甲方为违约。在“授权商铺”八年经营期内,乙方商铺每月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的商铺物业管理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与缴纳。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原告商铺及其他相邻的商铺拆除,重新间隔成一个面积较大的商铺出租给第三人经营。被告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即2016年4月18日)止都没有向原告交纳2016年1月至4月的租金。2013年8月21日广州市十甫名都商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庭审中,原告没有书面依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按照《合作合同》附件的约定恢复商铺原状,且要求恢复原来的公共通道。本院到涉案商铺现场勘查,涉案商铺现被第三人用作餐饮经营,该商铺位置处于第三人餐饮经营范围的一角。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主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在每月的15日前向原告交纳租金,2015年11月至12月的租金在2016年2月18日才缴纳,2016年1月至4月的租金在2016年4月18日,本案第二次开庭时仍没有交纳,被告逾期交纳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内容,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合作合同》。被告应支付逾期交纳租金的滞纳金给原告。被告不同意交还商铺给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滞纳金的支付标准问题。因合同约定每日按3%支付租金滞纳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确定每月租金滞纳金被告应以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标准自当月16日起计算为宜,且滞纳金应不超过本金为限。关于商铺的腾退问题,由于被告是将原告商铺及其他相邻的商铺拆除,重新间隔成一个面积较大的商铺出租给第三人经营,故第三人应配合被告腾退原告的商铺,并且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的涉案商铺原样(即全间玻璃屋、三面均为透明玻璃(厚度为18mm)正面玻璃门有金属门把手,可向两边(左右)拉合。每铺装有独立电表1个,光管2支,射灯6盏,玻璃货架。铺面上吊天花,并装有消防喷淋,铺正面有不锈钢电动卷闸,铺面有冷气出口,铺面正面右上方装有原门牌号标志,地面有地标标志)恢复交还给原告。并且按房产证测绘图标准恢复商铺的应有通道。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和交通费共10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曾某与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25号、158号A某商铺《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合作合同》。二、第三人广州市烤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个月内,恢复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25号、158号A某商铺原样(即全间玻璃屋、三面均为透明玻璃(厚度为18mm)正面玻璃门有金属门把手,可向两边(左右)拉合。每铺装有独立电表1个,光管2支,射灯6盏,玻璃货架。铺面上吊天花,并装有消防喷淋,铺正面有不锈钢电动卷闸,铺面有冷气出口,铺面正面右上方装有原门牌号标志,地面有地标标志,且按房产证测绘图标准恢复商铺的应有通道)交还给原告曾某。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曾某支付2015年11月至12月租金的滞纳金(滞纳金分两期计算:每月为一期,每期从当月的16日至2016年2月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且滞纳金应不超过本金为限。四、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瑞冰人民陪审员 梁燕文人民陪审员 丘德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健华马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