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9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范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9刑初24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又名范某利,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某县某镇。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月8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武生,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辩护人李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范某因赌债问题,遂产生以给别人办工作骗钱的念头。同年5月,范某经梁某虹介绍认识了被害人梁某,范某谎称手里有某矿务局的内部招工指标,并承诺可以把梁某安排成某矿务局张家庄矿正式工,以此骗取梁某现金十万元。得手后范某将非法所得全部用于偿还赌债和个人消费。后经梁某多次催要,范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欺骗梁某谎称工作仍在办理中,直至被抓获归案。事发后范某退赔了梁某十万元,并取得梁某的谅解。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李武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动退赔赃款,认罪态度好,望法庭查清事实,对被告人范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范某因赌债问题,遂产生以给别人办工作骗钱的念头。同年5月,范某经梁某虹介绍认识了被害人梁某,范某谎称手里有某矿务局的内部招工指标,并承诺可以把梁某安排成某矿务局张家庄矿正式工,以此骗取梁某现金十万元。得手后范某将非法所得全部用于偿还赌债和个人消费。后经梁某多次催要,范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欺骗梁某谎称工作仍在办理中,直至被抓获归案。事发后范某退赔了梁某十万元,并取得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被害人梁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我结婚后一直在家待业,2014年4月18日上午,我姑姑梁某华打电话说柳某利的二女儿梁某虹带着个能办工作的人要来家里,让我去见面。这个男的就是范某,他说“现在很多人想进矿务局,我是有关系有指标才能办成这事,而且这个事得赶快办,月底就停了,过了期限的话我也办不了了”。我听他说的头头是道,就问他我的情况能不能办,他当时说我的年龄大了些,正常办不成,但他有关系能给操作成,得花钱。我提出一定要是某矿务局的正式工,而且要回张家庄上班。他说绝对是正式工,但办工作要花19万元,可以先出10万,办成后再给剩下的。当时柳某利的二女儿也在跟前劝我们尽快决定,她说一定能办成不是骗人,我和范某留了联系方式就回家了。我回家后和家里人说了范某和我讲的那些,家里人开始担心怕是骗子骗钱,后来觉得有柳某利和二女儿做中间人,范某又说的头头是道,说月底就停了,我们很着急怕过期了想办也办不成,所以决定给范某钱让他给办工作。第二天早上我按他的要求准备好10万元,在某镇某村村委旁边的饭店见他,他承诺14年10份就把工作给我办成,最迟12月份,办不成全额退钱,还有就是柳某利和她女儿介绍,绝对不可能骗我。完了我没有怀疑就把10万元和我的身份证、户口本、毕业证全给了他,他还给我打了一张10万元的收条,过了10天左右范某通过我姑姑把我的证件给拿回来了。给了钱我再没有联系范某,直到2014年12月我给他打电话问办到什么程度了,他说正办的了让我继续等,时间拖了这么长时间我们很着急,经常打电话问他,他都是说让我们耐心等待,找各种理由搪塞我们。到了2015年4月我又找到范某,他说我的资料已经送到矿务局了,矿务局内部有我的档案,就等着把我往张家庄矿安排了。等到6月初还没有办成,6月底我找到范某让他给我个明确的时间,他说矿务局子弟都没有安排了,让我继续等。我很生气提出退钱,他说办工作花钱,现在办到一半不能给我退10万元,我意识到不对劲,就找到柳某利,希望通过柳某利帮我把钱要回来,但是没成功,实在没办法我就来报案。2、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范某收取被害人梁某交来办工作人民币10万元。3、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范某系某矿务局两渡矿工贸公司临时工,公司在册职工人员中没有梁某、范某两人。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范某退赔被害人梁某10万元,梁某愿意谅解范某,请求不追究范某的刑事责任。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工资处调配科科长,负责公司内部人员调动和公司招工、签订劳动合同等。2011年汾西矿业集团公司明确规定不再招工,而是变招工为招生,成立招生委员会,针对单位员工子弟,将这些子弟招生至我们公司下属二级单位山西汾西煤化高级技工学校,等毕业后由我们科办理用工手续,另一种情况是直接到大学对在校大学生进行聘用。近几年因为经济效益差,2014年后就没安排过招聘过人。我们公司没有叫梁某和范某的人,有人说有关系有指标能在我们公司安排招工为公司正式员工,这些都是假的,我们公司招工有明确规定,除了我说的那两种情况外根本不存在找人找关系安排的。6、证人范某亮的证言,证实我是范某的弟弟,2015年12月范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借钱,他说他给别人安排正式工作来,收了别人的钱,工作安排不了,钱也花光了,要我帮他。说实话我不相信他能给别人安排工作,他自己也是临时工,也没有委托我帮别人找工作,我仅仅是个普通电工,也没有能力给别人安排工作。7、证人柳某利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我和范某一起的时候,他和我说现在某矿务局在招工,他手里有指标,可以给别人办招工的事情,有人要办的话可以联系他。过了几天我在我们小区和人闲聊的时候说起这个事,梁明花给我打电话问我安排工作的事,我就将范某和我说的告诉了她,并给了她联系方式。后来我安排他们见了面,事后就再没管这件事情,知道前一段时间梁明花给我打电话说范某拿了10万元给梁某办工作一直没有办成,而且时间间隔1年多了,让我问范某工作办的怎么样,办不成的话就把钱退回来。我联系范某他承认拿了钱,说现在安排工作的事情办了一半,等着和矿务局技校生一起安排,钱退不了。8、证人王某珍的证言,证实我是范某的妻子,我们家属已经主动向被害人梁某退赔了10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9、被告人范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我告诉在两渡圪台沟开饭店的梁某虹说我能给人办工作,让她帮忙给打听。梁某虹回家就和他妈说了我能办工作的事情,然后他妈就联系了梁某。当时梁某有办的意思,于是我和梁某虹就去了梁某的姑姑家。我们去的时候梁某已经在了,见面以后我跟梁某说现在有个某矿务局的内部指标,也不用考试直接跟技校的一起分配,办一下要19万。梁某当时说她要办的话就要回张家庄矿上班。我当时答应肯定能给她办成矿务局的正式工并安排回张家庄矿上班,我提出要办的话先给我10万,办成以后再给剩下的9万,我让她回去考虑一下给我答复。过了几天梁某和她丈夫、妈妈、姑姑来到梁某虹的饭店,我们又把安排工作的事情详细谈了一遍,我承诺说最迟年底就能把工作给安排了,后来梁某给了我10万元,我给他们打了一张收条。拿上钱我还了4万5千元的高利贷,剩下的修车花了3万元,还有2万多我吃喝赌博花了。到了14年11月的时候梁某给我电话问工作的事情,什么时候能上班,我告她等几天,我给问问有消息告她。到了15年快过年的时候,梁某给我打电话说她不办了要跟我见面,见面后她提出让我把钱退了,她说退8万,我说行。这次见面后梁某多次打电话联系我退钱的事情,我总是找理由拖着,就这样一直拖到现在也没有给她一分钱。庭审中,辩护人提供被害人领取被告人赔偿款收条一份,经质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范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动退赔赃款,认罪态度好的辩解意见,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保障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万全审判员 张力勤审判员 陈 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红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