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25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5刑初62号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高安市。2002年7月21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0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永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穆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梁某某在位于永修县江上乡大屋村铜盆组其岳父家车库改建的KTV包厢内,容留韩某某、邓某某、龙某某等二、三十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和饮用含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份的“开心水”。当晚,永修县公安局江上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在江上乡大屋村的一别墅中有人吸毒,派出所民警接举报后到KTV包厢内进行检查,发现有人吸毒,当时梁某某不在包厢内,民警将吸毒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发现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梁某某到永修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向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举报并协助抓捕了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网上追逃人员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徐某某、梁某某、邓某某、叶某、龙某某、涂某某、涂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前科证明、释放证明、高安市公安局抓获周某经过说明、被告人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贵珍审 判 员  叶方恺代理审判员  江 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君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