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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永刚与徐礼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刚,徐礼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159号原告李永刚。委托代理人贺川,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钱建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被告徐礼宝。原告李永刚与被告徐礼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军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刚的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川、被告徐礼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刚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徐礼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归还,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礼宝辩称,借款是事实,当初与原告合伙经营饭店的时候我向他借的,经营饭店时按照股份应由原告支付的房租当时没付而产生纠纷以致双方不太愉快,饭店也不经营了,所以这笔款暂时没有还给他,并不是我不想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徐礼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5年年底付清)”。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期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礼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礼宝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吕军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煜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