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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广东中侨五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广东中侨五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梁启鹏,周巧仪,梁启泉,张秀贞,邓诚锋,冯钰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76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杨式钗。诉讼代理人周贺,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宋乾修,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永生。诉讼代理人叶文晖,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中侨五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启泉。诉讼代理人左高兴,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左贤生。被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永生。诉讼代理人叶文晖,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启鹏,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叶文晖,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巧仪,女,汉族。诉讼代理人叶文晖,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启泉,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左高兴,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左贤生。被告张秀贞,女,汉族。诉讼代理人左高兴,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左贤生。被告邓诚锋,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左高兴,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左贤生。被告冯钰清,女,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港丰公司)、广东中侨五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中侨公司)、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托维公司)、梁启鹏、周巧仪、梁启泉、张秀贞、邓诚锋、冯钰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港丰公司、托维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2016年4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周贺、被告港丰公司、托维公司、梁启鹏、周巧仪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叶文晖、被告中侨公司、梁启泉、张秀贞、邓诚锋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左高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钰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事实(一)综合授信合同2014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乙方)、被告港丰公司作为受信人(甲方)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2014)禅银信字第147223号】,约定被告港丰公司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人民币4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可以循环使用,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即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照或未按照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甲方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债务;甲方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或发生对甲方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的;甲方的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或者发生担保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甲方未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新的担保”。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出现违约,乙方有权形式下述一项或几项措施: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宣布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第九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二)最高额保证合同1、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侨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禅银最保字第14722301号】,约定被告中侨公司自愿为被告港丰公司在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8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同日,原告与被告托维公司、梁启鹏、周巧仪、梁启泉、张秀贞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禅银最保字第14722302号至14722304号】,约定被告托维公司、梁启鹏、周巧仪、梁启泉、张秀贞各自自愿为被告港丰公司在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均为人民币4800万元,保证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三)最高额抵押合同1、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邓诚锋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禅银最抵字第14722301号】,约定被告邓诚锋自愿以其名下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XB46号房地产为被告港丰公司在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48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冯钰清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禅银最抵字第14722302号】,约定被告冯钰清自愿以其名下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X号之二号XXX房地产为被告港丰公司在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48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梁启鹏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禅银最抵字第14722303号】,约定被告梁启鹏自愿以其名下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XXX5号房地产为被告港丰公司在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48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四)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港丰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禅银贷字第147241号】,约定被告港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贷款年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204Bps,即年利率为7.8%;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出现些列情形之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港丰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应承担的其他费用:被告港丰公司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被告港丰公司停止偿还期到期债务,或不能或表示不能偿还债务;甲方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发生对甲方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行政处罚”。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乙方有权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港丰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禅银贷字第147243号】,约定被告港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关于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结息、违约责任及罚息的相关约定与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致。3、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港丰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禅银贷字第147491号】,约定被告港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关于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结息、违约责任及罚息的相关约定与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致。4、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港丰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5)禅银贷字第151492号】,约定被告港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贷款年利率为7.49%。关于还款方式、结息、违约责任及罚息的相关约定与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致。二、履约事实根据前述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均在签约当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港丰公司发放了贷款。三、违约事实前述四笔流动资金贷款,被告港丰公司从2014年7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欠息金额达517274.32元,已构成违约。四、起诉理由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港丰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乙方实现债权的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港丰公司向原告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及利息、罚息517274.32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从2015年10月21日起的罚息,其中2000万元按罚息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500万元按罚息年利率11.2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港丰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三、判令被告中侨公司、托维公司、梁启鹏、周巧仪、梁启泉、张秀贞对被告港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就本案债权对被告邓诚锋名下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XB46号房地产、被告冯钰清名下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X号之二XXXX号房地产以及被告梁启鹏名下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XXX5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九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港丰公司、托维公司、梁启鹏、周巧仪共同辩称:1、对本金没有异议,但认为罚息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2、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的转账凭证,我方不予确认。被告中侨公司、梁启泉、张秀贞共同辩称:1、罚息过高,请求调整。2、律师费因没有转账凭证不予确认。3、我方在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并保留向被告港丰公司的追偿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息清单,截止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港丰公司尚欠原告编号为(2014)禅银贷字第1472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为99666.66元;尚欠原告编号为(2014)禅银贷字第14724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为159466.66元;尚欠原告编号为(2014)禅银贷字第14749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为139533.34元;尚欠原告编号为(2015)禅银贷字第15149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为118607.66元。另查明二: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合同约定的代理费采取计件收费20000元。原告提供了金额为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另查明三: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托维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禅银最保字第14722302号】,与被告梁启鹏、周巧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禅银最保字第14722303号】,与被告梁启泉、张秀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禅银最保字第14722304号】,以上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债权最高限额均为4800万元。另查明四:被告邓诚锋提供的抵押物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XB46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被告冯钰清提供的抵押物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X号之二X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被告梁启鹏提供的抵押物佛山市顺德区龙江XXX5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贷款合同及抵押、保证担保合同,其中贷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1、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港丰公司发放了四笔贷款,现该四笔贷款均已经到期,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港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以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罚息。被告抗辩认为罚息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标准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均合法有效,被告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当说明的是,原告主张其中20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罚息标准计算,而该2000万元借款在该日尚未到期,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到期之后未能归还本金的方可计算罚息,故以上2000万元本金应当自逾期之后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利息,逾期之前按正常贷款利率计息。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实该部分费用的金额,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并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二、保证担保。保证人分四组,分别为:1、被告港丰公司;2、被告托维公司;3、被告梁启鹏、周巧仪;4、被告梁启泉、张秀贞,以上四组保证人根据涉讼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分别对本案债务在最高限额4800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抵押担保。1、被告邓诚锋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XB46号房屋根据双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给原告,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于以上抵押物在最高额4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冯钰清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X号之二XXX号房屋根据双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给原告,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于以上抵押物在最高额4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梁启鹏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XXX5号房屋根据双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给原告,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于以上抵押物在最高额4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编号为(2014)禅银贷字第1472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为99666.66元,此后至2015年11月5日,按照年利率7.8%计算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利息);二、被告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编号为(2014)禅银贷字第14724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为159466.66元,此后至2015年11月6日,按照年利率7.8%计算利息,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利息);三、被告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编号为(2014)禅银贷字第14749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为139533.34元,此后至2015年11月10日,按照年利率7.8%计算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利息);四、被告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编号为(2015)禅银贷字第15149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为118607.66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1.235%计算利息);五、被告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六、被告广东中侨五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4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4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梁启鹏、周巧仪对以上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4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梁启泉、张秀贞对以上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4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原告就以上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对被告邓诚锋提供抵押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XB46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最高额4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一、原告就以上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冯钰清提供抵押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X号之二XXX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在最高额4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二、原告就以上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梁启鹏提供抵押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XXX5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在最高额4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4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487元,由被告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广东中侨五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梁启鹏、周巧仪、梁启泉、张秀贞共同负担(被告邓诚锋对其中3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钰清对其中3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莫 曲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