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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西勇与宋玉厚、宋传东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勇,宋玉厚,宋传东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745号原告张西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保东、郭鸿虎,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玉厚,居民。被告宋传东,居民。原告张西勇与被告宋玉厚、宋传东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东、被告宋玉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西勇诉称,被告宋玉厚与被告宋传东系父子关系,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平等协商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按协议约定原告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提供账户转账175500元,被告宋传东向原告出具收款条一张。协议签订后,被告反悔未如约履行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转让款,被告不予答复。为此,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款项175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玉厚辩称,原告与宋玉厚签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宋玉厚的名字属实,但是见证人的名字不属实,协议书上只有宋玉厚签名,宋玉厚没见到原告的转让款,不同意返还。被告宋传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玉厚与被告宋传东系父子关系。2015年1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向二被告购买宅基地一处,并与二被告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宅基地转让款175500元,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原告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宋传东提供账户转账175500元,被告宋传东向原告出具收款条一张。之后,二被告反悔未将涉案宅基地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宅基地转让款未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双方质证后所认定,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宋玉厚、宋传东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虽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宅基地不得转让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取得的财物应当返还给对方,故被告宋玉厚、宋传东应将宅基地转让款175500元返还给原告。因原告是在协议签订当日将转让款汇给被告宋传东的,且证人周某证明是被告宋玉厚让原告把转让款汇给其儿子被告宋传东的,故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转让款的辩解不能成立。因双方在本案协议签订中均存在相应的过错,故原告主张转让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西勇与被告宋玉厚、宋传东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宋玉厚偿、宋传东返还原告张西勇宅基地转让款17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被告宋玉厚、宋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星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