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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3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阮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392号原告阮某,女,1988年7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9月14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原告阮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诉称,原告从小双目失明,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于次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的父母代为照管。原、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在古蔺县石屏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起到厦门务工,由于性格不合双方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从2012年下半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于次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的父母代为照管。原、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在古蔺县石屏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已分居生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陈述在2013年以前原、被告双方一直在福建省厦门市务工,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被告分开生活了一段时间;2014年,原告又返回福建省厦门市呆了一年,期间被告曾多次找到原告欲重归于好,但原告未同意;后来,原告回到四川省泸州市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另陈述,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并致夫妻关系失和,系彼此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只要原、被告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和沟通,互谅互让、化除矛盾,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分居的时间不长,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阮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作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