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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许某与敦某甲、敦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敦某甲,敦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1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王秀振、张静,石家庄市鹿泉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某乙。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彩维,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许某与敦某甲原系夫妻关系,敦某乙系敦某甲父亲。许某与敦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12日生儿子敦熙琛。2006年11月9日生女儿敦淑漫。许某与敦某甲婚前,敦某乙对位于荷莲峪房产予以翻建,2002年9月敦某乙在鹿泉市六街购买位于获鹿镇六街单元楼一套,房产面积113.9平方米,其中房费74000元,办证费2590元,契税1100元,由敦某乙支付,该房产登记在敦某乙名下,位于六街的房屋,在许某与敦某甲离婚前,一直由许某与敦某甲居住,敦某甲交纳了部分物业费、水电费。2009年8月10日,许某与敦某甲签订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该房产归许某所有。2012年,许某与敦某甲在原鹿泉区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在调解书中约定,其他财产归敦某甲所有且约定其他事宜双方互不追究。一审认为,许某诉求的位于荷莲峪村翻建的房屋,无确实有效证据证实该房屋系婚后翻建,许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位于获鹿镇六街单元楼一套(房产面积113.9平方米)于2002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2002年购房款、2009年办证费、2010年契税等收据或发票上买受人均为敦某乙,2010年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亦为敦某乙。根据物权登记原则,如果没有其他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应认定房产为敦某乙所有。许某主张该房产系其与敦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1、许某称2002年敦某乙购房款收据系变更后而来,因许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观点,故不予认可;2、2002年6月12日购买小房的收据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除该收据之外,其他收据的收款签章均为“六街(原毛皮厂)”,包括许某提交的相关水电费、物业费的收据,与敦某乙提交的相关收据,故对该收据不予认可;3、敦某甲所交纳的部分水电费、物业费,因该房系由许某与敦某甲居住,故应当由其二人交纳;4、2009年许某与敦某甲订立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书》,因该房产系由敦某乙购买,敦某甲无权处分,亦无权协助许某办理过户手续。综合所有证据,一审认为,位于获鹿镇六街单元楼所有权人应为敦某乙。一审判决为:一、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许某负担。判后,许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理由为:获鹿镇六街单元楼是2002年上诉人结婚后5年与敦某乙、敦某甲共同购置,购房合同上写的是敦某甲的名字,后来改为了敦某乙,配套小房记载也是敦某甲的名字,物业管理也是敦某甲的名字,足以证明涉案房产是家庭共有财产。房产证上的人名只是家庭代表人,不影响共有性质,一审认定为敦某乙的个人财产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诉人对其上诉理由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购置收据、办证费收据、契税发票均显示交款人为敦某乙,该房产也登记在敦某乙名下。上诉人现无证据证实购买该房屋时所交纳的房款有其与敦某甲二人的出资,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敦某乙为一个家庭户,收入共享、支出共担。因此,上诉人主张上述房产为家庭共有房产证据不足,本院不足采信。敦某乙提供的该房房产证的共有人一栏为空白,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敦某乙只是家庭代表的说法。配套小房的收据及物业管理费用的收据,不足以证明争议房产的物权归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苑颖新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