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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辖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四川金瑞气体有限公司与成都曾理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金瑞气体有限公司,成都曾理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瑞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内。法定代表人高平,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曾理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万家湾村2组38号法定代表人李琴,执行董事。上诉人成都曾理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管初字第499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上诉人四川金瑞气体有限公司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曾理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四川金瑞气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成都曾理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成都市青羊区,因此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四川金瑞气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家德代理审判员  陈丽华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