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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晓瑜与上海永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52号原告张晓瑜,女,199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松青,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娟,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永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OLOMONCUA,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明秀,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瑜诉被告上海永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松青及徐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检测。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松青及徐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明秀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邵霞、代理审判员金艳、人民陪审员薛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评估修复费用并出具鉴定报告。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松青及徐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瑜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本区徐泾镇徐南路1188弄X号别墅,房屋建筑面积为319.86平方米,地下室182.14平方米,总价人民币108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双方于2013年9月20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收房后立即安排装修队伍进场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大量、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没有信心继续施工,遂通知装修队伍停工至今。发现问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问题,并分别致函被告,要求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检测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回函中屡次推脱,态度反复,无解决问题之诚意。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购买的青浦区徐南路1188号32幢别墅质量不合格部分的修复费用30万元(以实际鉴定结果为准);2、被告承担原告装修返工费用、窝工费用30万元(以实际鉴定结果为准);3、被告承担自实际交房之日(2013年9月20日)起至修复完工之日止以原告支付的对应时间的购房款利息40万(不论修复完工时间到何时,原告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利息为多少,原告确定金额为40万)、赔偿装修的定金损失69,000元、支付物业费73,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贬损价值10万元(以实际鉴定结果为准)。本案受理费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最终确定诉求为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购买的青浦区徐南路1188号32幢别墅质量不合格部分的修复费用30万元,撤销其余诉求。被告上海永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系争房屋本身验收合格,领取了交付许可证,交接时得到原告认可。双方争议内容不仅有质量问题,还有违章搭建。质保期内的房屋质量问题,被告的责任是修复不是金钱给付,原告诉求赔偿修复费用无法律和合同依据。被告曾表示对房屋个别存在的瑕疵进行修复,原告坚持索赔费用。被告也不同意进行鉴定评估。原告递交的证据中没有原告和装修队伍的合同、支付凭证等,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主张的问题如果聘请有资质有经验的单位都是可以在装修前发现,不至于造成重复施工、返工或者窝工损失。如果原告陈述属实,损失应由原告和装修公司承担。房屋所存在的所谓质量问题仅是个别施工瑕疵,不构成延期交付,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房屋差价没有法律依据,不可行,被告不同意进行该项损失的鉴定。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本区徐泾镇徐南路1188弄X号全幢房屋,暂计总价为1080万元;房屋交付后,原告认为主体结构不合格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被告交付的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有权要求被告除免费修复外,还须按修复费得0倍给予补偿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相应房款,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交付房屋。2014年4月23日,原告发函被告,要求被告提供完整施工图纸(不限于结构图、建筑图、水电图),原告选择“中冶建筑研究院总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检测机构等。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回函表示,由上海市建委和上海市房地局指定的关于商品房纠纷处理的质量检测单位做鉴定,被告直接把图纸交给鉴定单位,范围以鉴定需要界定等。此后双方多次信函往来。2014年11月25日,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并附《房屋质量问题报告》。原告认为被告回函推脱,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到法院。审理中,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受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2,000元。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受托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及补充意见,确定无争议部分造价为71,032元,有争议部分为68,91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95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出售合同、往来信函、律师函、《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报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质量检测单位表示,在现场鉴定的时候,原告表示只需鉴定未装修部分,所以质量检测报告针对的是未装修部分。修复费用审价单位表示,1、原告关于卫生间导墙设置工程量,质量检测报告给出的工程量为38.5平方米,应该每个卫生间都需要作导墙,把所有卫生间导墙的工程量按照图纸计算为98.49平方米,差额59.99平方米的金额为32,364元(含各类措施费);2、原告关于墙体粉刷层的质量问题而需修复的工程量的异议,质量检测报告中有修复方案,但没有量,建议把所有卫生间都拆除,审价单位根据图纸计算了所有卫生间地面面积,得出金额是6,517元;3、原告关于鉴定中心门窗未做抱框的造价意见,这部分实际审价补充报告中都没有提到,因为质量检测报告中没有该部分的修复方案,但审价单位根据质量检测报告第4条做了修复裂缝的审价,对应金额是30,029元,按照图纸计算包括门和窗,不区分装修或者未装修,现场查看后部分确实水泥遮掩了,从专业角度看,水泥砌块质量差,虽部分遮掩了,但有很多空洞;4、如果质量检测报告中涉及到未装修部分,审价报告中的争议部分就不能计算在内,也就不存在卫生间地面裂缝的修复费用,其中1个装修过的卫生间的地面被覆,金额大概1,090元;5、审价费用根据申请人报的金额确定,审价金额高于申请金额会补收,低于申请金额不退。双方当事人对补充报告和上述答复均给予了书面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售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房屋。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单位为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并先后两次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本院的询问,特别是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提出的各项问题,鉴定机构都给予了明确的回答,本院对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予以采信。从双方对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存在范围以及修复等的信函往来内容看,双方对所涉及的问题的修复意见分歧较大,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负担修复费用的解决方案更利于解决问题。修复费用的司法鉴定报告为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出具并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本院的询问,本院对该份报告予以采信。针对双方的异议,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原告提出的厨房洗衣房卫生间等的导墙部分的异议以及被告提出的卫生间导墙设置以上墙体拆除及砌筑工程量的确定,质量检测单位明确表示根据图纸确定20公分,修复费用据此确定并无不妥,原告主张30公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应的修复费用,导墙部分的工程问题显然是一样的,审价报告按照图纸确定相应的工程量并不不妥,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予以确认;2、原告提出的内墙粉刷的异议,质量检测单位表示已经包括在内墙填充墙部分,评估单位表示基于此已将该部分放在无争议部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原告根据图纸自己计算的450多个平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出的门窗抱框的异议,质量检测单位表示不在检测范围,因此原告提出增加对应部分的修复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审价单位根据裂缝修复方案结合图纸及现场查看而确定工程量及修复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原告提出的人工单价的异议,评估单位表明取价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以其和装修公司的协议价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出的卫生间地面砼开裂修复异议,该部分属于对修复方案的异议,被告提出的修复方案并未得到质量检测单位的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修复费用报告中的争议二部分由审价单位根据修复方案和图纸确定,本院对此予以采纳;6、被告提出的进户台阶的异议,质量检测单位对修复方案予以确定,评估单位据此给出相应的修复费用,本院予以采纳;7、根据质量检测报告及审价单位现场勘查后的意见,虽然涉案房屋中装修部分未进行检测,但从问题原因看,本院认为装修部分存在上述问题的概率高于不存在上述问题的可能性,而且如将已装修部分凿开或撬开,这种进一步检测确定的方式不符合经济效益,给各方当事人造成更多鉴定费用及修复费用等的损失,因此,本院在确定修复费用检测报告争议部分的负担时也考虑了上述因素。经质量检测,系争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修复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撤回其余诉讼请求属于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永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瑜修复费用139,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2,701元,被告负担3,099元;质量检测费52,00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10,0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霞代理审判员  金艳人民陪审员  薛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