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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明华与季国忠、陈志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国忠,李明华,陈志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国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华。委托代理人蒋培芳,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志兰。上诉人季国忠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华、原审被告陈志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李明华与季国忠合伙经营石子生意,约定盈亏各半。期间,双方当事人与运送石子的新宜958船主徐忠生发生纠纷。2014年12月27日,李明华向徐忠生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徐忠生(新宜958船主)人民币124000元(壹拾贰万肆千元整)。关于新宜958轮帮我从咸宁运往南通7200吨石子所产生纠纷一笔勾销,从此与徐忠生无关系。”该收据上,收款人栏“李明华、季国忠”的签名均由李明华书写。2014年12月30日,季国忠在知悉上述收据内容的情况下,向李明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明华现金133480元(壹拾叁万叁仟肆佰捌拾元整),此现金为共同做石子生意季国忠收回的货款应付给李明华的,后被季国忠挪作它用了。”原审法院认为,就主体问题,季国忠出具的欠条内容明确为其与李明华共同做石子生意,并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两人合伙经营,约定盈亏各半。现其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为公司行为,又未提供公司参与经营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就欠条结算的效力,季国忠辩称与徐忠生(新宜958船主)纠纷未结清,首先,该抗辩系合伙对外的债权债务,并不影响合伙人之间的结算;其次,即使季国忠在出具给徐忠生的收据中未签字,不认可与徐忠生的纠纷已了结,但在其向李明华出具合伙结算欠条时也是对李明华向徐忠生出具收据的行为及收据内容是明知的。故在此情况下,季国忠仍然与李明华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并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等可撤销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该欠条为李明华与季国忠进行合伙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季国忠应当向李明华支付欠款133480元。李明华主张自欠条出具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照准。就合伙欠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陈志兰抗辩亏损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出资进行合伙经营,本身就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基础的,陈志兰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明华与季国忠明确约定合伙债务为季国忠的个人债务,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之规定,判决:季国忠、陈志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明华13348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季国忠、陈志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季国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被上诉人并未告知其已向徐忠生出具了收据;本案为合伙关系,一审法院的审判不符合本案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明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志兰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尽管双方当事人进行合伙做生意,但从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来看,该欠条系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往作的决算。该欠条明确了季国忠欠李明华133480元。从本案欠条的内容看,本案欠条明确系季国忠挪用合伙货款所致。对于一方当事人以明确的欠条来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形予以判决,而无须对合伙期间的所有往来进行审查。原审据此确定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称的与徐忠生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与徐忠生之间关系系合伙期间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上诉人在原审法院2015年7月14日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在出具案涉欠条之前已经明确知悉了李明华向徐忠生出具收据的具体事宜。在此情况下,其仍愿意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故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实体结果亦可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上诉人季国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