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执字第0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吕国忠与彭佳建、叶晓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国忠,彭佳建,叶晓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02317号申请执行人吕国忠。被执行人彭佳建。被执行人叶晓花。吕国忠与彭佳建、叶晓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坛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确定:“被告彭佳建、叶晓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吕国忠借款本金83310.4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42元,由被告彭佳建、叶晓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因彭佳建、叶晓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吕国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本院(2015)坛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坛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何 龙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