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辖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术全与侯恩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恩芳,刘术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辖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恩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术全。上诉人侯恩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7汉民初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是水泥买卖关系。通过被告手写的材料能够确认双方形成事实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书面买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亦没有约定,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本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侯恩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侯恩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应当以合同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为前提条件,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达成书面的买卖合同,因此不能依据该条司法解释确定本案的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天津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上诉人手写的材料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给付货款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为合同履行地,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志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